三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18-09-05 15:06
  

    当事人:李传益,男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4201310114879

  201883,我局对李传益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一案予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171128,李传益受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参加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诉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沙县法院的一审诉讼活动。2018313日,该案一审判决(案号:(2017)闽0427民初2054号)。沙县法院将判决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快递回单显示的签收人为“李传益”,签收日期为“18318日”。

  案件判决后,法院应当事人申请,继续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201842日傍晚,当事人恒泰公司告诉李传益要上诉。李传益于42晚草拟了上诉状,并于43日上午交给当事人审核。43日下午,法院最后一次组织当事人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恒泰公司即当面将上诉状提交法官,要求上诉。法官告知,判决书签收时间是318日,上诉期截止42日,已过上诉期限。恒泰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李传益。43日傍晚,李传益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沙县法院邮寄恒泰公司上诉状,并要求快递收件员朱某加盖201842日的邮戳。

  沙县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发现了李传益的造假行为,认为李传益明知上诉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仍要求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上诉期届满当日的假邮戳,制造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的假象,决定对李传益罚款一万元,并向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发出《司法建议书》。李传益于2018423日向沙县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事情经过并向沙县法院承认错误,表达歉意。2018423日,恒泰公司向沙县法院递交《申请书》,表示邮寄递交的上诉状因超过上诉期,申请撤回上诉。201854日,李传益向沙县法院出具《悔过书》,表示对错误行为真诚悔过,并缴纳了一万元罚款。2018512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对李传益诫勉谈话,并给予警告处分,责成作出书面深刻检查。2018513日,李传益向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作出检讨,出具《检讨书》,表示对错误行为进行检讨和深刻反思。2018522日,三明市律师协会对李传益立案调查,731日给予李传益公开谴责行业处分。

  另查明,沙县法院(2017)闽0427民初2054号判决书实际于319日送达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而非318日。邮件由律师所行政人员代收,快递单上的签名“李传益”以及签收时间为快递人员代签,不是李传益本人所签。签收时间“2018318是快递投递员误填。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快递单、快递单查询情况,沙县法院司法建议书、决定书、询问笔录,李传益向沙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悔过书,缴款票据,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处分决定书、三明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明律惩〔20183号),本局对李传益、快递员朱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李传益在201843通过邮政速递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在认为已经超过上诉期的情况下,要求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加盖201842日的邮戳,伪造了在201842日提交上诉的假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李传益案发后积极承认错误,诚恳悔过,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李传益警告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司法厅或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司法局

                                                                                                  201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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