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
姓名(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许可
(二)证明事项名称
住所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证明的内容
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住所。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律师事务所)将地址为 的(租赁、自建)房屋作为律师事务所办公住所,期间保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若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承诺及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
姓名(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许可
(二)证明事项名称
资产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证明的内容
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设立律师事务所规定数额的资产。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设立人已向 律师事务所帐户内注入资金人民币 万元。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
姓名(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二)证明事项名称
总所基本情况和派驻分所负责人及派驻律师情况,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律师法》: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证明的内容
总所基本情况和派驻分所负责人及派驻律师情况,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律师事务所(总所)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未受到行政处罚,分所负责人 律师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二)证明事项名称
资金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2.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3.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5.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6.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四)证明的内容
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金条件。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撤销登记,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日常监督管理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二)证明事项名称
住所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2.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3.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5.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6.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四)证明的内容
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住所条件。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六)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八)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九)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撤销登记,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日常监督管理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三、申请人
姓名(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 行政机关
名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许可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许可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
(二)证明事项名称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律师法》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四)证明的内容
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兼职律师执业条件。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律师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本人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四、申请人
姓名(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登记地址:
送达地址:
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许可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许可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许可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
(二)证明事项名称
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律师法》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证明的内容
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条件。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律师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本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姓名(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
(二)证明事项名称
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证明的内容
不存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撤销登记,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二)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三)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检查:
1、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进行核查;
2、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3、通过律师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核查。
本人愿意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查、核验。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公章): 申请人签字(公章):
日期: 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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