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网站 时间:2021-09-23 16:56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经省政府同意,省司法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21年9月3日

  

  福建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在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领域实行的综合行政执法,以及涉及整合以上领域执法职能、在更大范围实行的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配发工作,不得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不得提高配发标准。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具体管理规定,规范制作采购、配发领用、档案管理等行为。

  在更大范围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其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商省司法厅确定。

  第五条 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采购,原则上由省级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确定生产企业,市(县、区)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分头签订合同。

  在更大范围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其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采购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且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其他人员不予配发。

  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配发范围应当与本单位向社会公示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情况、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等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配发种类和配发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

  首次配发次年起,因气候、工作环境特殊等原因,个别配发品种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我省所属气候区域和配发标准对应的个人年度定额内自主确定区域选配品种,选配品种不得超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配发种类范围:

  (一)省级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确定区域选配品种;

  (二)在更大范围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确定区域选配品种。

  第九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对制式服装和标志进行日常管理,做好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配发、换发、补发和回收处置工作,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自主选配、穿着制式服装和佩戴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制式服装和标志的使用监督,督促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

  第十一条  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亮证执法。

  集中参加大型公务活动、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配套穿着制式服装,保持服装干净整洁。制式服装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同季节、类别制式服装不得混穿。

  两名或以上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同时在同一场所执法,原则上穿着相同季节款式的执勤服或常服。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臂章、胸徽、胸号等标志,佩戴位置要准确、端正。不得同时佩戴、系挂与执法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第十四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赠送、出租、出借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十五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丢失、污损等影响正常执法工作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予以补发。因开展执法工作导致的,补发费用由单位负担;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补发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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