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
来源:市司法局法援中心 时间:2018-09-14 0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实现全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定义】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是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受理、审查、指派、监督、结案归档等环节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与评判的标准。

第三条 【适用】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及具体承办人都应当严格按照本标准实施法律援助。

第四条 【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省司法厅对全省法律援助机构、设区市司法局对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及所辖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案件管理质量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接待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接待咨询。

第六条 【接待】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法律援助申请人的陈述,仔细审阅相关材料,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对不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地效能部门及行政服务中心有具体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第七条 【填表】接待人员应当指导法律援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对已经填写完成的申请表,接待人员应当审查是否填写完整、准确、到位。

第八条 【登记】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置《受理登记本》、《结案登记本》,接待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完成法律援助审批表填写工作后,对案件予以登记,并及时将申请信息录入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审查、指派

第九条 【初审】接待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关系、经济状况、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当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意见,并及时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审批】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在法律援助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安排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制作文书。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对于通知类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送达】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邮寄送达并将存根留底附卷。

第十二条 【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

法律服务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时,应及时安排具体承办人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三条 【监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重要环节,法律援助机构在指定案件承办人的同时也要明确内部监督人员,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督促承办人履行职责,及时纠正案件承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方式】监督人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承办人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电话回访。法律援助监督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结案后,电话回访受援人和承办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承办结果及受援人对案件办理满意度情况等。

(二)旁听。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旁听法律援助案件庭审,了解承办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并对旁听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和通报。旁听庭审的案件数量应达到本机构诉讼案件总数的7%以上。

(三)征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上门回访或向受援人、经办单位发放征询表等方式,监督承办人的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十五条 【结案】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归档材料。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以下方面情况重点审查:

(一)受援人在案件中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

(二)案件的法定程序是否履行完毕;

(三)申请表、审批表、委托协议、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庭审笔录、辩护或代理意见、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完备;

(四)结案报告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结案审查】对于案件承办人递交归档结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案材料是否准确、齐全,对于材料不齐或不按归档要求提供的,退回承办人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补贴发放】法律援助案件通过结案审查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支付办案补贴,发放流程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对于办案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的案件全额发放补贴,对办案质量不合格的案件视情况减少或者不予发放补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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