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来源:市司法局法援中心 时间:2018-09-14 08: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升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全省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标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监督】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业务规范,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的评议监督。

第四条 【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对本机构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全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案件接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具体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告知联系方式。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受援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安排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六条 【委托授权】对于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授权范围,并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七条 【及时会见】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及时联系办案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会见受援人或者联系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制作会见笔录或在重要事项通报记录。

    第八条 【会见要求】承办律师应当做好会见准备工作,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具体情况。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语言要通俗易懂、方式得当,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由受援人签名、按手印。会见笔录应当载明会见时间、地点、会见人、被会见(约谈)人、案由、案件阶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会见内容】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首先表明援助律师身份,告知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告知援助律师职责;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受援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听取受援人的陈述与辩解;

(四)有无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五)有无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及证据材料。

第十条 【刑事和解】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承办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争取以刑事和解结案或形成有利于受援人的条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承办律师可代为起草、审查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承办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法律援助事项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服务机构,由法律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办案意见和方案。

第十二条 【报告】承办律师遇到以下情形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可能存在应当终止援助情形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义务】承办律师应当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报案件办理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结案报告】承办律师在结案时应当认真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基本案情、主要辩护意见、援助结果等承办情况。

第十五条 【信息录入】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录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信息录入系统。

第十六条 【归档】承办律师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归档材料。

 

第二章 侦查阶段

第十七条 【了解案情】在侦查期间,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应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受援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不应逮捕的辩护意见】在侦查期间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建议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受援人被拘留或逮捕的,辩护律师认为受援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理由。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及时要求办案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诉控告】承办律师发现受援人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或者遭受侵犯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反映并要求纠正。

承办律师发现办案机关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

第二十一条 【提交证据】承办律师收集的有关受援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对于收集有障碍、有取证风险或者容易灭失的证据,依法申请办案机关收集、调取。

第二十二条 【法律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办案机关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三条 【阅卷】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补充证据。

需要补充证据的,依法调查收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律师阅卷、会见受援人、收集证据后,应及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四章 审判阶段

第二十六条 【阅卷】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受援人身份情况、收案时间、阅卷时间、案件类型、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的理由、证据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补充证据。

需要补充证据的,依法调查收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庭前准备】在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以下开庭准备工作:

(一)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

(二)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三)提供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四)制定庭审辩护方案。包括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意见、辩护提纲等;

(五)通报受援人。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沟通辩护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六)其他根据个案情况开展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庭】承办律师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出庭,全程参与庭审。

承办律师出庭时应着装庄重、举止文明,尊重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中途退庭、扰乱法庭秩序。

第三十条 【庭审笔录】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各方的问答和发言,做好出庭记录。

第三十一条 【质证】承办律师质证重点应在以下方面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

(一)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收集的合法性;

(二)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及其证明力大小;

(三)证据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

(四)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承办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六)其他依据规定应当提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就与定罪、量刑、情节、证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受援人态度等进行分析论证,与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辩论,全面、客观的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办律师发现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三条 【提交辩护意见】承办律师应按要求及时提交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受援人无罪、罪轻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进行论证,做到内容全面、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法律适用得当。

第三十四条 【不开庭审理】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告知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或裁定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就是否上诉或者申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程序】承办律师在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承办工作,参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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