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法援科 时间:2019-06-05 17:15

【案件类型】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指派单位】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 吴大亮(律师)、黄人杰(实习律师) 

【撰写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 黄人杰(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受援人肖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永安市曹远镇某村村民。2017年2月7日,肖某应聘到烤鱼店(个体工商户)工作,担任洗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7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烤鱼店其他员工将购买作为原料的鱼拖入店内,拖鱼导致烤鱼店内地板十分湿滑,肖某路过时因地板湿滑而摔倒受伤。肖某摔伤后,立即被送到永安市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烤鱼店的管理人詹某得知此事后,也随即前往永安市医院了解情况,并为肖某支付了相应的检查费用。肖某伤情转好后,多次向烤鱼店老板寻求赔偿,但都没有结果。事后,肖某向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审查,肖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即指派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办理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对此高度重视,指定由吴大亮律师及黄人杰实习律师共同承办案件。 

【承办过程】 

吴大亮律师和黄人杰实习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接待了受援人肖某,向其了解了案件具体情况,得知肖某是进出务工的农民工,法律知识淡薄,之前也重未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两位承办人细心的将涉及到的一些法律规定告知肖某,并作出相应的解释,帮助肖某理解,在接待的过程中,两位承办人告知肖某,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能认定肖某与烤鱼店构成劳动关系,那么对肖某权益的保护将更为有利,但是肖某与烤鱼店未签订《劳动合同》,要做到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肖某与烤鱼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当困难的也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将所有的风险和权益都告知肖某后,经过肖某的仔细考虑,肖某决定选择确认劳动关系“这条道路”。 

确认目标后,两位承办人立即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肖某烤鱼店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7年7月12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肖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为由,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肖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吴大亮律师和黄人杰实习律师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误,故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肖某与烤鱼店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但是维权之路谈何容易,永安市人民法院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两位承办人并未因此而放弃,而是多次、仔细地阅读了永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结合相关的法律、各个省份的相关案例、各省高院、最高院的相关答复意见,他们坚定认为,永安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误的,因此,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吴大亮律师和黄人杰实习律师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肖某与烤鱼店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肖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该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认定肖某与烤鱼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男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凡是符合退休的,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等规定,认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述规定,只是作为单位工作人员何时退休及退休待遇的规定,并未直接规定退休人员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更未在法律上将退休人员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2、现实生活中,退休人员接受原单位返聘继续工作的现象比比皆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上将退休人员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是荒谬的;3、上述规定,只是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正常聘用人员关于退休问题的规定,而肖某是退休人员与烤鱼店之间劳动关系的纠纷,上述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认定肖某与烤鱼店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该规定适用的人员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肖某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进城务工农民工,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肖某,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肖某与烤鱼店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法律并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 行他字第13号等的答复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进城务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该答复函精神,肖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与烤鱼店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肖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函,意见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2012] 行他字第13号答复函: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应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答复函,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某作为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与烤鱼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两位承办人的不懈努力,最终皇天不负有心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肖某自2017年2月7日起与烤鱼店存在劳动关系。受援人肖某对这样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同时也非常感谢两位承办人 

【案件点评】 

受援人肖某于1960年10月10日出生,现57岁,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受援人肖某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现有的法律、法规等并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村务工人员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烤鱼店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资质,受援人肖某依法可以与烤鱼店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 行他字第13号等的答复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进城务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该答复函精神,受援人肖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与烤鱼店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涵,意见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 行他字第13号答复涵答复: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应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并非简单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而是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十分复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律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承办人通过对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律精神、法律原则进行分析、阐述,并结合各个省份的相关案例、各省高院、最高院的相关答复意见,最终,确认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援人肖某与用人单位某烤鱼店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成功意义重大,不但实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劳动者在后续的请求赔偿中奠定了强有力的基础,而且对今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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