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来源: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时间:2021-09-07 11:14

 福建省公证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总则

为加强我省公证队伍的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维护执业秩序,规范省公证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执业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福建省公证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设区市公证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设区市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四条

各设区市公证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作出的惩戒决定对会员具有拘束力,会员有义务予以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

省公证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暨投诉查处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在省公证协会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我省公证行业相关惩戒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对设区市公证协会的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各设区市公证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在设区市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

第七条

对涉嫌违规行为的惩戒,由行为发生时涉嫌会员所属设区市公证协会管辖。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涉嫌会员加入其他设区市公证协会的,行为发生地公证协会应将调查结果移送后加入的公证协会,由后加入的公证协会依据调查结果做出惩戒决定并执行。

设区市公证协会之间发生惩戒管辖权争议的,由省公证协会制定管辖。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具有公证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公证行业情况的管理人员和公证员;

()协会聘请的其他相关人员。

第九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公证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具有强烈的政治责任心、公证行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公道正派,清正廉洁,自觉接受监督;

()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执业记录,在专业领域有较深造诣。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所在的机构,应当为委员的履职提供便利与条件,不得阻挠或变相阻挠委员参与惩戒委员会的

工作。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勤勉履职,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可对怠于履职或不正当履职的委员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

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

期相同。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名,由主任委员提名,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上一届惩戒委员会任期届满而新一届惩戒委员会尚未产生期间,上一届惩戒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惩戒委员会产生。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负责如下工作:

()受理惩戒案件,包括投诉人直接向协会投诉的案件、

相关部门移送建议予以惩戒的案件和委员会依职权自行查办的

案件;

()对惩戒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惩戒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组织听证;

()作出惩戒决定;

()监督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的其他工作,由协会秘书处配合。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委员会自行制定。

第三章

第十九条惩戒种类

对违规行为可以作出的惩戒措施种类有:

()训诫;

()警告;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中止会员权利;

()取消会员资格。

中止会员权利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给予上款规定的第()项惩戒时,可同时给予第()()项惩戒。

第二十条

决定给予第十九条第()()项惩戒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各设区市公证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培训相关费用由违规会员自行承担。

限期整改是指违规会员必须在协会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错误行为,消除不良后果,并落实防止错误行为再次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公证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决定之前,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会员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协会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协会应当做出相应的惩戒。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惩戒:

()初次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并且情节轻微的;

()主动报告其违纪、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协会调查,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并及时消除或者减轻危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惩

: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被惩戒后,在两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

的行为的;

()在协会调查期间,拒不停止违规行为的;

()逃避、抵制、阻挠调查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

()对投诉人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对违规会员予以提醒或警示。

第二十六条

受到惩戒的违规行为,惩戒决定记入违规会

员的执业档案。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违规行为及惩戒适用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

()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不予受理、不予办理或终止办理公证的决定未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违反执业区域管理规定受理公证业务的;

()不执行公证行业信息平台录入和查询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对本机构或本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社会公众或社会舆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声誉的;

()故意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其他公证人员正常办理公证业务的;

()不按规定缴纳会费、公证赔偿基金,不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

()上报的统计数据存在瞒报、夸大等造假行为的;

()不按规定履行复查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或中止会员权利:

()不按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的;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同时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严重违反复查处理程序或复查处理结果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 遗失丢失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

严重的,予以中止会员权利:

()通过压价、支付佣金、支付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争揽公证业务的;

()在公证收费之外,直接或变相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

()拒不执行协会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的;

()擅自减免、提高公证收费或不开具收费凭证,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经指出拒不纠正的;

()尚未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直接或变相独立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对投诉人或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拒不履行惩戒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中止会员权利,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因重大过失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毁损、篡改、遗弃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情节严重的;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发生重大公证质量事故,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变相执业的;

()其他严重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会员的权利自动中止,中止期限与行政处罚确定的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机构会员组织、指使或放任个人会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在对违法违规的个人会员惩戒的同时,对机构会员及负责人从重或加重惩戒。

第三十四条

会员具有本实施细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会员具有本实施细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行业管理规范的行为,应予惩戒的,比照本章相近条款予以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受理和调查

投诉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信函和邮件形式投诉,并按要求提交个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和书面诉求材料。投诉人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协会提出投诉,能够证明

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投诉的期限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对公证书有异议的,应当首先依照《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就公证书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公证协会提出复查争议投诉。

第三十七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的涉嫌违规行为,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八条

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接受当面询问。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

第四十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直接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并可以录音录像;

() 非直接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告知和保管等工作;

() 对司法行政机关移交以及相关部门移送或披露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 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 代理他人投诉,但未提交合法的授权文件的;

() 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 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关联性的;

()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 投诉人拒绝直接来访,协会认为无需主动调查的;

() 超过投诉期限的;

() 被投诉人的会员资格已经终止的;

() 对于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

而重复投诉的;

() 投诉人在公证机构完成复查程序或者公证协会完成复查争议投诉程序之前,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为由提起投诉的;

(十一)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其他地方公证协会或其他机构处理的案件,由协会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协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会员。

被投诉会员收到立案通知后,应自行对案件进行复核,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复核报告、答辩意见和惩戒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也有权向协会申请其回避:

() 本人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系近亲属的;

() 本人的近亲属与投诉人或被调查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 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公证机构执业的;

() 被投诉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公证机构;

()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立案通知十日内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参与处理投诉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协会会长或副会长的回避,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协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回避申请,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四十九条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六章

第五十条

惩戒决定和申诉复查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

惩戒委员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惩戒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与表决,并由参与表决的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长投诉处理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 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 投诉所称的事实不存在或证据不充分的,作出不予惩戒决定;

() 确有应予以惩戒情形的,作出予以相应惩戒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事实和证据、决定及依据、申诉的权利与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协会会长或会长授权的副会长签发。

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并在决定书生效后将处理结果以口头、书面或电子送达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的,不终止对违规行为的查处程序,但应当酌情减轻或免予惩戒,必要时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五十七条

被投诉会员对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申诉。

被投诉会员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自申诉期满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协会在受理申诉后,由理事会对案件进行复查。复查时应当对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全面审查。

理事会可成立专门或临时机构负责上述复查工作。

第六十条

协会应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复查决定:

() 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维持原决定;

() 认为原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依据或履行程序方面存在错误的,要求惩戒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或直接另行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复查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参加表决,由参与表决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协会要求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诉程序作出的惩戒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惩戒决定由协会会长签发,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并于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

第六十四条

训诫处分由协会实施,并告知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警告处分由协会书面送达所在公证机构。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市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

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七章

第六十五条

附则

协会对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会员为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机构会员为取得机构执业证书的公证机构,对公证行业其他从业人员实施惩戒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1 1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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