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3-00042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3〕29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3-07-13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 时间:2023-07-13 09:24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89幢。

法定代表人:张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三公(交)行罚决字〔2023〕350400240012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上午10时10分驾驶闽G0U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去东新X路摩托车代检点进行年检,行经XX路口时被三明交警支队协警查获,以驾驶报废摩托车为由,扣留机动车;2.申请人的驾驶证包含B2和E两种准驾资格,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却将申请人驾驶证中的B2准驾资格一并吊销,缺乏法律依据;3.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署名的是周XX和邱XX,但现场检查的人员却是没有检查资格的协警,且未出示相关证件,未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4.闽G0U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在2023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年检到期后,申请人都未收到交警部门任何相关的报废通知。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4.强制报废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1.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执勤民警未出示执法证件符合相关规定;3.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处罚适当;4.吊销所有准驾车型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5.是否通知申请人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人民警察证;2.现场照片3.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书及复核意见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5.《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6.相关送达凭证;7.相关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上午,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三元区江滨路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闽G0U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设卡路段,经查询该车辆信息,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申请人涉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执勤民警遂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摩托车。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委托直属一大队于2023年4月3日就案涉行政处罚公开组织听证。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直属一大队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经被申请人查明,闽G0U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该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办理检,至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驾驶该机动车被查获,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人民警察证;2.现场照片3.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书及复核意见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5.《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6.相关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强制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三元区江滨路,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照片、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时,警务人员穿着制式服装、反光背心、警帽,佩戴警衔、警号等,表明了执法身份。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公开组织听证,并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而申请人认为不应一并吊销其持有的B2准驾车型资格的意见,因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三公(交)行罚决字〔2023〕350400240012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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