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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_ 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_ 三明市司法局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05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3〕61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2-23
    • 有效性:有效
    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 时间:2024-02-27 16:27
      申请人:福建XX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友,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三明市财政局,住所地:三明市政府办公大楼西楼。

      法定代表人:苏迎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兴律师、陈X丹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第一医院,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东新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X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X榕,三明市第一医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三明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江滨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曾X清,职务:主任。

      第三人:厦门市中XX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辉,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X林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三明市第一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家具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明财购诉〔2023〕20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于2023年12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5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针对三明市第一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家具采购项目(二次)(以下简称案涉采购项目)评审结果提出投诉,投诉厦门市中XX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在报价得分和技术响应得分方面明显达不到中标人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事实,存在明显失察,应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1.在投诉事项1中,质疑投诉中标人及另两家投标人提交的(现场编号一、五、七)投标样品“样品1、样品3、样品4、样品5”的“材料、造型、外观”均出现同一处异常一致的错误事实,明显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具体为:样品1病人椅椅背外观明显不符;样品3试剂架规格明显不符;样品4玻璃明显不符;样品5线盒明显不符。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在三明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一楼服务大厅现场拍摄了照片,并作为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和“非法取得证据,投诉不成立”为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事实。2.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2,提供了证明材料(GB24820-2009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却以“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明显失察,且违背事实。申请人比较招标文件规定的“成品的检验报告3”中的“蜡块柜”“切片柜”要求的检测内容和GB24820-2009国家标准,确定两者内容完全不一致。招标文件中“成品的检验报告3”要求,投标人应提供“蜡块柜”“切片柜”检测报告,蜡块柜依据GB24820-2009检测标准,满足:金属喷漆涂层-硬度≥0.6;切片柜依据GB24820-2009检测标准,满足:涂层理化要求中的冲击硬度≥4N.M;满足以上招标要求的合格报告作为佐证材料给予打分。然而,GB24820-2009国家标准第6.8.3款序号1要求“金属喷漆(塑)涂层-硬度≥H”“涂层喷漆(塑)涂层冲击硬度≥3.92J,无剥落、裂纹、皱纹”,据此,完全可以证明中XX公司和其他投标人根本无法提供和招标文件设置要求的检测项目及内容一致的佐证材料。对此,被申请人未出具是否存在歧义的认定,仅以三明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提供的中XX公司的“有关佐证材料”判定“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解释,作为否定申请人投诉事项2的事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上述招标文件规定的“检测报告3”和得分条件,评标委员会应严格遵照规定并横向比对,对任何与招标文件设置的内容有差异的佐证材料,均应判定不满足和不能给予得分处理,否则,视为改变了评审方法。如评审时发现招标文件设置的上述内容存在歧义或重大缺陷,评标委员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书》《质疑函》《质疑回复函》;3.案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部分);4.投标样品现场照片;5.GB24820-2009国家标准。申请人又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了行政复议案补充材料及说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主要理由:一、《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投诉事项1的问题。从本项目的评审情况,结合评标委员会于2023年9月20日就该项目的投诉事项进行说明的情况可以看出,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按照投标人提供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分,不存在针对某家供应商歧视行为,评审过程合法合规;样品评分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样品,按照招标文件样品评分项内容进行综合评定的结果。经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进行重新复核,对开标当天评审过程及结果无异议。申请人的自评得分带有主观性质,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评审结果的依据。并且对于申请人提供成品样品的照片而主张中XX公司不能获得相应项目的得分,因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样品质量的优劣由评委负责评审,各投标人只对自己的样品负责,不得对其它投标人的样品进行拍照、录像、测量等。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投标人的样品拍摄照片,为非法取得,依招标文件规定不能作为质疑、投诉等的依据。据此,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投诉事项2的问题。经查,中XX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中“成品的检验报告3”的评分要求,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给予相应得分。且第一医院提供材料证明至少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该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据此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29日,采购中心接受第一医院的委托,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三明市分网发布案涉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第一医院提出质疑,第一医院于2023年8月7日发出质疑回复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3年8月28日告知申请人及采购中心、第一医院,要求采购中心、第一医院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采购中心于2023年8月29日、第一医院于2023年9月11日分别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答复。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该项目的投诉事项进行评审。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也没有在本次行政复议中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提出投诉后,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该项目的投诉事项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为:1、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按照投标人提供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分,不存在针对某家供应商歧视行为,评审过程合法合规;申请人的自评分不具备参考依据;2、样品评分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样品,按照招标文件样品评分项内容进行综合评定的结果;3、经评审委员会对投诉事项重新复核,对开标当天评审过程及结果无异议。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及对投诉事项进行评审时,均没有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或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投诉书》《三明市市级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关于对“三明市第一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家具采购项目(二次)”被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说明的函》《投诉回复函》、检测报告;3.案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标人递交技术部分成品检测报告3的投标文件;4.专家评审意见表及专家评审签到表、投诉处理决定集体讨论记录、《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凭证;5.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第一医院未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人采购中心称:采购中心受委托代理案涉采购项目,于2023年7月21日组织开标,评标委员会组建合法,各位评委独立评审,评标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中XX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1.评审过程依法进行,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果合法合规;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以自己的评分标准计算自己的得分及中标人的得分,明显带有主观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

      以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采购中心接受第一医院的委托,于2023年6月29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三明市分网发布案涉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和综合评分法的方式采购;2023年7月21日组织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XX公司为中标人;2023年7月24日,采购中心发布评审结果公告。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对该项目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根据招标文件,给中XX公司的打分应出现畸高畸低的不合理情况,综合得分计算应是出现错误,而申请人的技术评标项至少应得合计46.5分;2.中XX公司投标样品出现明显错误,其五项成品样品中有四项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扣6分;3.评标结果涉嫌被人为操控,中XX公司的成品检测报告3中“蜡块柜”和“切片柜”两项应扣除2分。第一医院于2023年8月7日针对质疑向申请人回复,回复内容为:1.采购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要求,对投标人的样品进行封存编码,评标时,由合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各投标人提供的、编码好的样品材料、工艺、造型、外观、结构、整体牢固等由评委相互综合比较,各自独立进行打分,样品评审完成后,再由供应商提供各自的样品编号,评标委员会对应编号、供应商名称,再填入评审后的分数。申请人怀疑中XX公司各项样品应扣除分数及施工组织、设计效果图等方面不可能完全符合并获得满分等问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各投标人的得分,由合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经过法定的程序,各评委独立评审,最后综合得出结论,申请人的自评得分不能作为评审中标依据。3.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三款“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本次招标文件中对“蜡块柜”金属喷漆涂层-硬度指标要求和“切片柜”涂层理化的冲击硬度要求,是采购人为满足采购需求提出的指标要求,是经过标前评标委员会评审,经过公示后的指标。这些指标经合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进行客观公正评审,没有提供的,依据文件,理应扣除相关得分。

      申请人对第一医院的回复不满意,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称:1.申请人是质疑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各项综合得分评审出现明显的错误,理应是高于中XX公司才合理,申请人技术得分不可能是36分。中XX公司仅报价得分就明显低于申请人9.3分,其投标样品四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应不可能获得该四项样品分(6分),如此总分合计更不可能获得第一名。质疑请求依法组织评委进行复议,第一医院对此均未依法组织评委复议,有失公开公正。申请人提供了三家投标人的六项投标样品,就有四项同时出现错误之处异常一致,因此第一医院回复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申请人质疑中XX公司不能够提供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蜡块柜依据GB24820-2009检测标准,满足:金属喷漆涂层-硬度≥0.6”和“切片柜依据GB 24820-2009检测标准,满足:涂层理化要求中的冲击硬度≥4N.M”的检测报告,该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审,不满足就应不得分。申请人投诉的是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评审,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蜡块柜满足:金属喷漆涂层-硬度≥0.6;切片柜满足涂层理化要求中的冲击硬度≥4N.M,同时还要满足评标办法中规定的依据GB24820-2009的检测标准,方为满足该项得分条件。

      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事项已于2023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知采购中心、第一医院作出答复;采购中心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了答复,第一医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了答复并附检测报告;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召集评标委员会就投诉事项进行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意见。被申请人审查了相关招投标资料及申请人、第一医院、采购中心、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并在审理阶段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解,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主要理由:1.关于投诉事项1,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不存在针对某家供应商歧视行为,评审过程合法合规,样品评分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样品,按照招标文件样品评分项内容进行综合评定的结果;申请人的自评得分带有主观性质,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评审结果的依据。而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投标人的样品拍摄照片,为非法取得,依招标文件规定,不能作为质疑、投诉等的依据;2.关于投诉事项2,中标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中“成品的检验报告3”的评分要求,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给予相应得分,且第一医院提供材料证明至少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该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补充提交了中XX公司和制造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检测机构网站查询截屏通话记录等材料,以证明中XX公司没有完整提供中小企业声明、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内容不实、涉嫌提供虚假的检测报告谋取中标及被申请人在审查本投诉案件过程中对申请人采取歧视待遇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书》《三明市市级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关于对“三明市第一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家具采购项目(二次)”被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说明的函》《投诉回复函》、检测报告;3.三明市第一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家具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文件、中标人递交技术部分成品检测报告3的投标文件;4.专家评审意见表及专家评审签到表、投诉处理决定集体讨论记录;5.《投诉处理决定》;6.相关送达凭证;7.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提交的行政复议案补充材料及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有职权依据,主体适格。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为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投标人,其法定内提出质疑、投诉,故申请人作为本案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

      本案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书》是否合法。

      关于《投诉处理决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对于投诉事项1,申请人提供了其拍摄的其他投标人的样品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中XX公司的样品1、样品3、样品4、样品5,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不能得分。但依据招标文件第五章“投标样品质量的优劣由评委负责评审。各投标人只对自己的样品负责,不得对其它投标人的样品进行拍照、录像、测量等,投标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作为事后质疑、投诉等的依据”的规定,投标样品质量的优劣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申请人只对自己的样品负责,不得对其它投标人的样品进行拍照,故申请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取得的证据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质疑、投诉等的依据;案涉采购项目评标结果是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投标人提供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得出的结果,评审过程合法合规,而申请人的自评得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评审结果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供的样品照片拍摄于2023年7月31日,而开标时间为7月21日,申请人拍摄于开标10日后,该样品照片亦不能作为证明开标现场的直接证据。对于投诉事项2,申请人质疑中XX公司不可能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蜡块柜与切片柜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在质疑投诉阶段并无提供相关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提供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认为中XX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中“成品的检验报告3”的评分要求,并给予相应得分,符合规定;第一医院提供材料证明至少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该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据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并无不当。再者,申请人对此并无提供相关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投诉处理决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采购中心于2023年7月24日发布评审结果公告,中XX公司中标;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第一医院提出质疑;第一医院于2023年8月7日向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事项已受理,并通知采购中心、第一医院作出答复;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本案应以申请人的质疑事项、质疑答复内容作为投诉审查范围,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行政复议案补充材料及说明,其中在质疑阶段未提出质疑的事项,被申请人未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机关对于申请人未在质疑、投诉阶段提出的事项,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明市财政局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三明市第一医院生态新城分院家具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明财购诉〔2023〕2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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