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30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7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3-25
- 有效性:有效
申请人:邓X珠。
被申请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北路杜鹃新村3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娇、范X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邓X珠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4年2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13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要求按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2以上比例重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偿损失。
申请人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退休待遇应按社会平均工资1.2比例计发,根据原福建省劳动部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使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闽劳调〔1983〕047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可体现合同工工资比固定工资高20%;申请人是1983年原三明XX厂合同制工人试点第一批被录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按劳动部统一规定国企工人标准工资发放;按当时政府政策规定,合同工在同等待遇上工资可上浮动20%,原三明XX厂虽未给申请人上浮20%工资,但已按1.2比例缴纳社保费用,然而申请人退休时,政府没有兑现应有的待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2.申请人退休后未能享受到社会平均工资1.2比例退休社保待遇,责任在于原三明XX厂违背政策法规未缴足社保费用,市社保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行政监督监管职责;3.2011年申请人有缴纳社保费用3120元,但没有进入社保账户;4.企业退休人员不能补缴欠缴的社保费用,极不合理。总之,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退休待遇按当时政府政策及实际情况1.2比例重新计算,并补偿损失。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明;2.《答复》;3.《参保人员邓X珠缴费指数表》《邓X珠同志缴费基数及工资总额比照表》《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4.原福建省劳动部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使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闽劳调〔1983〕04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原福建省劳动部门《关于调整我省国营企业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闽劳薪〔1991〕031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复议请求。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要求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到1.2比例的问题,申请人已于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故无法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待遇;申请人各年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无误,并经市社保中心重新核算,申请人养老待遇领取金额无误;2.申请人的诉求已超法律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已于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其诉求均已超过法律时效;3.答复人作出的答复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随即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2024年1月15日依法予以答复,并于当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申请书、《答复》及送达凭证;3.申请人各年度工资发放材料(不含1998年)、《邓X珠同志缴费基数及工资总额比照表》《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4.与邓X珠通话记录;5.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书,申请人认为三明市社会保险中心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 号)规定,计算的申请人平均缴费指数是错误的,要求被申请人调整其养老保险基数到1.2比例及养老金待遇。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邓X珠已于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故无法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达到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待遇,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1983年12月至2004年9月在福建XX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原三明XX厂)工作期间的缴费情况进行了说明,还对申请人陈述的“2011年本人有缴纳社保3120元”的情况进行回应。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调整其养老保险基数到1.2比例及养老金待遇”的请求,以及向本机关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要求按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2以上比例重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偿损失”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提出的前述两个请求的实质是认为2013年其退休前的缴费存在少缴未缴等问题导致申请人减少了养老保险待遇,即申请人是对2013年办理退休时,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服,要求被申请人调整、提高其养老保险待遇。但申请人反映的少缴未缴等问题,申请人在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就应当知道,至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2年的举报、投诉期限,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甚至也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并不导致申请人的申请期限重新计算。
综合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对申请人退休之前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已于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达到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待遇,该《答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实体处理,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答复》实质上可视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举报、投诉期限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答复》关于“无法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达到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养老金待遇”的结论性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邓X珠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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