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34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15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4-25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复议科 时间:2024-07-19 18:01

        申请人:潘X龙

  被申请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60幢。

  法定代表人:张能勤,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高公(交)行罚决字〔2024〕3537002400005602号](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4月8日,本机关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0日1时40分,申请人自行驾驶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福银高速146公里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1.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对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存疑,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现场执法是否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2.被申请人执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均是由一名协警完成。3.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1.身份证、驾驶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自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月20日1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XX2C号重型栏板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闽)146公里尤溪收费站出口处,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0mg/100mL,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经查,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KXX2C号重型栏板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立案,调查终结后,于同日14时许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等程序权利。申请人写明不申辩、无异议及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17时许,被申请人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后履行系统审批流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19时许当场送达申请人并由其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超越职权等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证;2.《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查询截图;4.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0日1时40分,申请人驾驶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XX2C号重型栏板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闽)146公里尤溪收费站出口处,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70mg/100mL,申请人于检测结果单中表示无异议并进行签字确认。根据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查询,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KXX2C号重型栏板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的准驾车型为“A2。被申请人的一大队认为申请人涉嫌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日13时许执法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1月20日14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当场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19时当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24年1月20日1时40分,申请人驾驶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XX2C号重型栏板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闽)146公里尤溪收费站出口处,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查获。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因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且申请人于检测结果单中表示无异议并进行签字确认,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数据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查询截图,冀AXX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KXX2C号重型栏板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的准驾车型为“A2”。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在福银高速(闽)146公里尤溪收费站出口处发现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案件经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进行立案调查。执法过程中,有两名民警进行执法。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当场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9时许当场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各个环节均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时限办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于2024年1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高公(交)行罚决字〔2024〕353700240000560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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