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36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61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7-04
- 有效性:有效
申请人:杨X鑫。
被申请人:三明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江滨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温荣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X原,三明市社会保险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
申请人杨X鑫对被申请人三明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复查决定书》(明社险复查〔2024〕1号)(以下简称为《复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复查决定书》是错误的,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也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1985年8月1日入职三明市司法局行政干部岗位,1993年1月转岗至三明市司法局直属事业单位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三明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所)工作。2000年12月底该律师事务所改制,申请人于2001年1月进入合伙制的福建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所)工作,并于当月开始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2024年3月。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养老保险待遇,经被申请人申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申请人从2024年3月起退休,从2024年4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参保人员杨X鑫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该《计算表》认定申请人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累计缴费年限38年8个月,其中,建账前缴费年限10年5个月,并以10年5个月年限计算核定申请人的过渡性养老金。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应为2001年1月,建账前缴费年限应为15年5个月,应以15年5个月年限计算核定申请人的过渡性养老金。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计算表》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书》,维持《计算表》核定的内容。
关于申请人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和建账前缴费年限认定问题。申请人自1985年8月至2000年12月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1年1月进入合伙制律师事务并开始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第一条“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申请人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应当是2001年1月,相应的申请人建账前的缴费年限是15年5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也是15年5个月。而被申请人适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284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建账前缴费年限为10年5个月,与劳社部发〔2001〕13号文的规定相悖,且申请人原单位根本没有按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文规定为申请人转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被申请人适用闽劳社文〔2004〕28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事实和前提条件不存在。
关于申请人过渡性养老金计算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自1985年8月至2000年12月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原有工作年限15年5个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应当按照这一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申请人的过渡性养老金。被申请人认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截止时间为1995年12月,并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24号)第二条“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3%”规定的公式计算申请人过渡性养老金,被申请人的上述做法让申请人承担了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因为没有养老金个人账户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这种做法并不符合过渡性养老金的本质内涵、也于理不通;被申请人所依据的闽政〔2006〕24号文第二条还与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五条“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规定相悖。按照国发〔1997〕26号文,对1997年7月16日之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且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应当计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年限包括但不限于1997年7月16日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闽政〔2006〕24号文关于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规定不能作为计算申请人过渡性养老金年限的依据。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2.《复查决定书》《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复查申请书》《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计算表》;3.函件签收单;4.相关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复查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案涉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复查的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经复查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复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申请人作出的《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复查,申请人于1964年3月出生(档案出生年月),1985年8月分配至三明市司法局工作,干部身份,1989年7月到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后改名为XX所)从事律师职业,改制前XX所系国办所,事业编制;2000年12月20日,三明市司法局审批同意XX所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改制前,XX所从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制后,XX所并入到合伙制的XX所,2001年1月1日起申请人在XX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24年3月退休。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领取《退休证》《计算表》《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关于案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的问题,本案申请人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并于2001年1月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属于1995年底之前参加工作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闽劳社文〔2004〕28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核定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符合事实与法律。关于案涉过渡性养老金计算的问题,根据闽政〔2006〕2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申请人过渡性养老金截止时间为1995年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申请人的过渡性养老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学生毕业登记表、《三明市司法局关于福建三明XX律师事务所申请改制的报告》(明司综〔2000〕98号)、《三明市司法局关于同意三明XX律师所脱钩改制的批复》(明司综〔2000〕103号);3.2001年度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分账表、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计算表》;4.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复查申请书、信访登记表、《复查决定书》;5.相关送达凭证;6.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64年3月出生,1985年8月分配至三明市司法局工作,后到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后改名为XX所)从事律师职业。2000年12月,XX所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改制后,申请人于2001年1月1日起在XX所工作并开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24年3月。2024年3月,申请人退休。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计算表》存在“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和建账前缴费年限认定错误、过渡性养老金计算错误”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复查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复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的时间应是2001年1月,而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1996年1月;建账前的缴费年限为15年5个月,过渡性养老金应按15年5个月计算,而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10年5个月。
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1.关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的问题,本案申请人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属于闽劳社文〔2004〕28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1995年底之前参加工作的情形,故认定申请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符合事实与法律。2.关于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的问题,根据闽政〔2006〕2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截止时间为1995年12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申请人的过渡性养老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查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复查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284号)第二条规定,从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的已参保职工,原单位已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等规定转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的,按实际转入金额建立个人账户,其中,1995年底之前参加工作的,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记个人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闽人社文〔2012〕237号)规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人员以及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休安置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暂不补建进入企业之前参加工作时间的个人账户。上述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我省范围内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再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本案中,申请人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1月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1995年底之前参加工作的情形,且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故被申请人按规定认定申请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建账前缴费年限为10年5个月,符合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第二条规定“过渡性养老金的月标准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计发。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流动到企业的机关事业前段时间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补建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的,其个人账户补建问题,按闽劳社文〔2004〕284号、闽人社文〔2012〕237号两个文件规定执行。改革后流动到企业的,按闽人社文〔2017〕48号文件可视同为缴费年限的,仍按闽劳社文〔2004〕284号、闽人社文〔2012〕237号补建个人账户,其中:1995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闽政〔2006〕24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其过渡性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应为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本案申请人1985年8月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为10年5个月,被申请人据此计算申请人的过渡性养老金,符合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计算表》存在“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和建账前缴费年限认定错误、过渡性养老金计算错误”为由,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复查申请书》,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事项进行复查,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复查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明市社会保险中心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复查决定书》(明社险复查〔2024〕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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