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44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70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9-14
- 有效性:有效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明政行复〔2024〕70号
申请人:曹X。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机构地址:三明市三元区青山二村9栋。
负责人:陈晖,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郑X,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钢(刑侦)行罚决字〔2024〕00048号](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8月6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知法犯法玩忽职守,包庇XX公安巫X雇凶的团伙抢劫致人伤残刑事案件非法渎职不立案,一直使用暴力手段拦访截访冤假错案的上访人。2.街道认为申请人根本没有扰乱街道工作秩序,因为冤假错案责任单位是公安和法院,申请人在北京只要求有关部门联系公安等单位依法处理案件,从未提出让街道来解决。3.这次拘留诬陷我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而且申请人全程不认同,全是公安采用非法暴力手段处罚申请人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刑事判决书》、法医检验证明;4.《来访群众告知书》、转送去向告知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案件查处经过。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履行法定处罚前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送往三明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2.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为了达到对许XX等人重新以抢劫罪立案的目的,以前往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访重点地区进行上访的方式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施压,后被三明市三元区XX街道办派员劝回三明地区。为了劝返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XX街道办派专员前往北京开展工作,致使XX街道办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另查明,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因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以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3.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没有依据。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指出的被申请人知法犯法、玩忽职守、渎职、包庇犯罪、暴力执法等说辞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材料、身份证、警察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文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机关“三个规定”相关内容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3.询问笔录、询问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票和购票记录、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关于曹X入庄情况的通报、刑事复核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返回三明报销发票、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白沙街道干部分工情况表、关于承担信访人曹X稳控费用的函、报销发票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曹X个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2.12警告)。4.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曹X为达到给三明市人民政府施压的目的,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访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被三明市三元区XX街道办派员劝回三明地区。2023年以来申请人多次进京非法上访,三明市三元区XX街道办多次临时抽调人员前往北京进行劝返,致使XX街道办的部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劝返过程中产生了住宿费、车票费等开支。且申请人曾于2023年12月12日被以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确认。
二、被申请人履行的程序:
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刑事侦查大队对曹X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进行立案,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10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属。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11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属。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曹X、杨XX、李XX、徐XX、王X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提出了陈述申辩。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民警送至三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和场所。
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以及听取意见记录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情节较重的,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的,要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达到给当地政府施压的目的,于2024年5月13日到中南海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并且,2023年以来,申请人多次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XX街道多次临时抽调工作人员至北京劝申请人返回三明,导致派出人员的主要工作暂时停滞,街道的部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劝返过程中产生了住宿费、车票费等开支,浪费了部分人力、财力,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此外,申请人曾于2023年12月12日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事先告知等程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最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的三公钢(刑侦)行罚决字〔202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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