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46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82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11-04
- 有效性:有效
三明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明政行复〔2024〕82号
申请人1:柯XX,系余X然之妻。
申请人2:余X妍,系余X然之女。
申请人3:魏XX,系余X然之母。
申请人魏XX和余X妍均委托柯XX为其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北路杜鹃新村3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林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XX,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三明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X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俞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三明市(市本级)不认定工伤[2024]2号〕(以下简称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30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余X然生前系第三人保卫科科长,岗位职责为全天候(24小时)保障医院内、外安全与秩序,确保医院正常运转和患者、医护人员安全。2024年2月8日上午7时40分余X然出家门上班,7时43分接到医院血液科同事电话,单位车库栏杠无法升起,请求协调处理;其于7时44分电话联系保卫科同事,安排其立刻进行处理;余X然又于7时45分两次电话联系,询问处理结果;7时47分许,余X然在家门口走廊的电梯口处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第三人核实确认,上述通话情况属实。余X然作为保卫科长,电话联系、安排处理本单位车库栏杆故障并顺利解决,最终确保车辆正常出入单位车库,这正是他履行医院保卫科岗位职责工作,也是他作为保卫科长的常规工作。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证明、情况说明、关于余X然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保卫科科长职责、聘书、现场证明、通话记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请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查明:余X然生前系第三人三明市XX医院职工,于2023年5月19日起任第三人保卫科科长、检验科主任技师。2024年2月7日、8日,余X然均未被安排行政总值班,也未被安排在检验科值班。2024年2月8日上午,余X然正常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7时40分许,余X然出门准备上班;7时43分许,其在家门口电梯间走廊接到血液内科同事电话告知车库的停车杆无法抬起,需协调处理(通话时长17秒);7时44分许,其打电话给保卫科同事处理此事(通话时长13秒);7时45分许,其又两次接到血液内科同事电话,告知车库的停车杆已抬起(通话时长6秒、10秒);7时47分许,余X然在家门口走廊的电梯口处晕倒;经120现场抢救后再送往三明市XX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24年2月8日,三明市XX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余X然死亡日期为2024年2月8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2024年5月7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予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拟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第三人于2024年6月18日提交了“工伤申辩意见书”,被申请人对该陈述申辩意见未予以采纳。2024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将拟予以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公示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X然上班途中在家门口通道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不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7月1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5日内依法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拟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拟予以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进行公示;被申请人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事发当天早上,余X然前往单位上班在家门口通道突发疾病晕倒的整个路途均以上班为目的,且未到达工伤场所、上班行程尚未结束,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但死亡的原因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其次,余X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岗位,以及单位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地点。余喜然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规定是8:00至12:00,而事发时间是2024年7时47分许,不是工作时间;突发晕倒的地点在家门口通道不属于余X然日常工作所在的岗位;余X然突发晕倒前的状态是准备出门上班,以上班为目的。余X然的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岗位、工作场所非常明确。余X然上班途中在家门口通道使用通讯工具短暂的处理涉及保卫科业务工作的情形不能理解为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也不能理解为单位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故余X然上班途中在家门口通道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不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法证;2.余X然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授权材料和身份证明、三明市XX单位聘用合同续签书、证明、门诊病历、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0急救中心接警证明、火化证、保卫科科长职责说明、现场证明、关于余X然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通话记录和通话音频、询问笔录、第三人值班安排表、情况说明;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现场核查照片、工伤认定工作议事小组会议纪要、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材料、第三人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关于拟予以不认定为工伤的公示及工伤认定公示情况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4.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余X然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请依法评判认定。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机关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人柯XX、余X妍、魏XX分别为余X然的妻子、女儿、母亲。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以及听取意见记录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据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X然系自身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并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故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此,本案实体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余X然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当天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职工的权益。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避免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本案中,余X然在上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分歧在于上班途中是否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班途中”顾名思义是指在去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路途中,这段时间职工尚未抵达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尚未进入工作状态,并没有在执行工作任务,不属于日常工作所在的工作岗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故“上班途中”不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本案余X然通过电话协调处理本单位停车杆故障,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因利用电话进行简单沟通处理工作,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不应视为工作状态,不能据此理解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余X然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X然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5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拟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最后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三明市(市本级)不认定工伤[2024]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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