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53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60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7-31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明政行复〔2024〕60号
申请人:林**,男,1946 年*月*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427****,住所地:福建省沙县东大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凤岗府前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翔,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明,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副局长
邱*宵,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沙依复〔202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第3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5月3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凤岗镇东大路49号有祖宅一处。占地面积为229.22m²,建筑面积共计261.41m², 其中祖遗房146.5 m², 简易厨房73.08平m², 搭盖砖木结构房屋41.83 m²。2010年,沙县人民政府开展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以下简称案涉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沙县人民政府印发沙政〔2010〕543号《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第三条 拆迁概况 (二)拆迁基本情况1.拆迁四至范围:东起东山村委会道路北侧、西至文庙路文昌门巷以东、南起李纲东路、北至鹰厦铁路控制线以南(详见拆迁红线图)”。申请人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5年,申请人与征收部门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以下简称《拆迁意向书》)并领取了《易地安置结算单》,至今仍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遂于2024年1月14 日通过EMS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签收。2024年2月19日,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沙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依法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沙依复〔2024〕第2号《三明市沙县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1号)文件的函》;同时作出第3号《答复书》。2024年4月2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政行复〔2024〕13号)确认被申请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1号)违法。
沙县人民政府印发《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沙政〔2010〕543号)及《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6〕187号)该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第三条 拆迁概况(二)拆迁基本情况1.拆迁四至范围:东起东山村委会道路北侧、西至文庙路文昌门巷以东、南起李纲东路、北至鹰厦铁路控制线以南(详见拆迁红线图)”;且2015年4月13日拆迁部门曾向申请人作出《易地安置结算单》。申请人房屋位于凤岗镇东大路49号明显位于该征收范围内。第3号《答复书》载明:“经检索查找:1、在东门片区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你始终不同意拆迁,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与拆迁实施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你要求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东大路拆迁项目启动时,罗*铭曾多次到申请人家中做工作。2015年申请人已经同意拆迁,土地局陈*水与房管局林*光到申请人家中进行了征收前的测绘工作。此后,申请人到征收部门办公室,罗*铭向申请人出示了《易地安置结算单》并在罗*铭的指导下签订了《拆迁意向书》,申请人在签署时该《拆迁意向书》已经加盖了公章,该事实有申请人林**与罗*铭通话录音和申请人手中的《易地安置结算单》为证。完全能够表明申请人已经同意拆迁,并签署了意向协议,且意向书是存在的,被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经同意拆迁,并签署了意向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号《答复书》明显错误。
申请人还称:一、2015年,申请人向时任分管案涉拆迁项目的副县长表明同意拆迁。被申请人安排房管所林*光等三人到东大路49号(含游戏机房)进行现场测量。此后,罗*铭让申请人到东门社区拆迁办签意向协议。申请人签完字后,罗*铭把两张意向协议拿给乐*玉及法律审核人员核对。此后,罗*铭说申请人人口不够,要少拿一块70平方的安置地,并再补30多万给拆迁办。对此,申请人不同意。罗*铭把意向协议收回,没有给申请人一份。2016年,罗*铭又与申请人协商拆迁,拆迁补偿安置仍是少一块地和补30多万,申请人不同意。二、被申请人具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0年,沙县人民政府启动案涉改造项目拆迁工作,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沙县泰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2012年延长拆迁期限,期限为2012年11月18 日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又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保存相关档案。因此,依据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拆迁管理部门及档案保存的部门,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三、意向协议与告知书是两份文件。申请人与罗*铭通话,申请人明确说的是:“以前我们的那个意向协议书在吗?”罗*铭回答:“没,我找过了。”申请人问:“我那时候是有签,是吧?”罗*铭明确回答:“有签,我知道的,是有签的。”罗*铭明确是签过的,且他找过,没有找到。根据复议机关向各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沙县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告知书》是能找到的,与罗*铭所述并不相符,因此,罗*铭在与申请人通话时明确知晓申请人所述是《拆迁意向书》而不是《告知书》。且罗*铭所说的《告知书》申请人也并未签字,与罗*铭所说的“有签,我知道的”相互矛盾。找不到并不代表申请人并未签订过。根据拆迁项目多次延期的报告,案涉拆迁项目从2010年到2017年经过了多次拆迁动员工作,按照拆迁动员工作进程及申请人所述,2015年申请人事实上是被动员人员之一,申请人也是在2015年签订的《拆迁意向书》与事实相符。申请人在签订意向协议时明确记得有政府部门盖章,且申请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了拇指印。被申请人所述的《告知书》并没有申请人签字,也并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被申请人所述的《告知书》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是两份文件,并不相同。当时的拆迁政策是,只有签订意向协议时才会向申请人计算异地安置结算单的相关金额等,只有签订了意向协议,申请人才能领取异地安置结算单。申请人在不签订意向协议的情况下无权获取该《异地安置结算单》。因此,申请人依据拆迁的政策,签订了意向协议并领取了《异地安置结算单》,符合当时的工作流程。四、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检索义务。2015 年拆迁并未建立完整的电子档案,申请人仅检索电子档案并不能代表全面履行了完整的检索义务。五、《东门片区房屋征收告知书送达情况表》系伪造的。该表格显示的送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送达地点为:本宅。2017年10月21日申请人已经搬家,并不住在东大路49号。2017年10月21日申请人搬家到莲花新村161号的新家,此后没有回到东大路49号居住。为查明该文书的送达情况,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该文件的原始照片,2015年数码相机拍照会留存拍照时间的水印,复印件不清晰无法看清楚。申请人无法辨认照片中的人手中拿的文件是什么,且房屋不征收的原因或诉求一栏中申请人没有签字,从侧面证明申请人在拆迁动员工作中已经与相关部门达成初步意向,同意拆迁征收。申请人通过复印件初步辨认,该照片上的人并不是罗*铭本人。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第3号《答复书》;2.房屋所有权证;3.东大路 49号林**测绘图;4.易地安置结算单;5.与罗*铭通话录音及文字稿。
被申请人称:一、《拆迁意向书》是指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2017年4月再次启动东门片区 (一期)房屋征收工作,大部分住户已搬迁,2016年11月10日公告的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沙政〔2016〕187 号)规定拆迁期限: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7日止,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未同意的拆迁户发出《告知书》,载明:“迁高安置房和异地安置的宅基地已准备现成,随时可安置有意向搬迁的居民……总体保持原征收补偿方案不变,恢复了签约奖和调整了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偿费等,现距征收截止日期 (2017年11月17日)不足一个月,请有意愿征收的居民把握最后时机,及时在2017年11月17日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11月1日送达《告知书》给林**。申请人和罗*铭所称的《拆迁意向书》,是指送达签收该《告知书》,系拆迁人的单方意向书,在于催告剩余未同意的拆迁户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之规定,超过拆迁期限不得进行房屋拆迁。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已经将该《告知书》再次邮寄给申请人。东门片区的延期拆迁补偿方案规定,在延期拆迁期间(2016.11.18-2017.11.17) ,拆迁人一直在动员剩余的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林**若是同意拆迁补偿的话,即使没有任何意向书材料,双方仍然是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进行补偿安置的。若是林**同意拆迁补偿,2015年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双方各持有协议书),拆迁人不可能在签订协议2年后还在催告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也不可能在时隔9年后才向政府提出要求支付补偿安置费的主张。申请人称同意拆迁、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观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实际情形是,拆迁期限停止后,拆迁户后悔当初不同意房屋拆迁补偿,通过滥用有限的行政复议资源,以达到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由于林**要求补偿安置条件太高,拆迁双方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以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从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被拆除,以及林**没有选择现成安置房的事实,即可证明未签订《拆迁意向书》。二、《易地安置结算单》落款栏空白,并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字盖章,对任何一方均无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2015年4月13日《易地安置结算单》的来源存在质疑,落款处“领导审批、财务科审核、工作组复核、计算人、被拆迁人确认”等栏目均空白,并无拆迁双方的签字盖章和确认,最多算是草稿,无约束力,更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拆迁意向书》。申请人所称的测量面积表是在征收前期,对征收范围内全部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的调查登记,尚未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阶段。三、对申请人原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全部依法答复说理或公开,并经复议机关审理结案,应予驳回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曾向拆迁组工作人员了解,走访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住建局、档案馆、拆迁人等单位,经多方查找,并不存在对方所称的《拆迁意向书》。《拆迁意向书》不是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公开拆迁的有关信息,也应属于拆迁人的档案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而且申请人要求公开《拆迁意向书》,是并不存在的信息。主张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存在,应该由主张人提供证据证明,而不应该由主张没有事实存在的一方提供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违反常理。申请人原信息公开案,业经复议机关审理结案,对本次再行提起行政复议一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11月18日);2.《告知书》及送达情况表(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3.邮寄凭证(2024年4月9日);4.沙县区政府办公辅助系统检索截图、沙县区自然资源局档案检索截图。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询问了罗*铭。本机关向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沙县区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岗街道办事处)、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城投公司)、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1.《中共沙县县委办公室、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有关重点项目工作小组及抽调干部的通知》;2.《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次);3.《情况说明》(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4.《关于林**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5.《关于研究东门片区危房改造问题的纪要》(〔2016〕59号);6.《关于研究沙县东门历史文件街区房屋征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5号);7.《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3号];8.《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11月18日);9.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用地红线图;10.《情况说明》(凤岗街道办事处);11.《关于林**同志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书》(沙凤答复意见书[2017]15号);12.《关于林**同志信访处理答复意见书》(沙凤答复访字〔2022〕19号);13.《沙县凤岗街道党工委 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充实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凤工委〔2016〕41号);14.《情况说明》(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15.2011年-2016年间同意延长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项目拆迁期限的材料;16.《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1〕479号);17.《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2〕542号);18.《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3〕364号);19.《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4〕165号);20.《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5〕135号);21.《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6〕187号);22.《沙县金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任命管委会各科室负责人的通知》(沙金古管〔2015〕70号);23.《沙县金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沙金古管〔2014〕27号)。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工作中涉及的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分户评估报告及入户测量登记表;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书四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1号)。申请人就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沙县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1号)文件的函》(沙依复[2024]第2号)和第3号《答复书》。此后,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1号)违法。
事实二:第3号《答复书》载明:1、在东门片区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你始终不同意拆迁,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与拆迁实施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你要求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不存在。2、东门片区拆迁工作实行双方协商自愿拆迁,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进行补偿和拆迁。由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无分户评估的必要,为此你要求提供案涉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不存在。3、入户测量登记表,你已经持有,无需再申请该信息公开。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片区系沙县城区老旧房屋改造建设项目,无需办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和一书四方案手续(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呈报说明书),你要求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和一书四方案不存在。5、你要求的勘测定界图,经认真检索,该片区项目只有规划红线图,予以复印提供。
申请人对第3号《答复书》中的第1点答复(即:在东门片区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你始终不同意拆迁,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与拆迁实施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你要求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不存在)不服,对第3号《答复书》中的第2、3、4、5点答复无异议。
事实三:2010年11月18日,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改造项目颁发“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沙县城投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后经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审批,案涉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沙县城投公司具体实施案涉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2016年2月-2017年11月,凤岗街道办事处和沙县城投公司共同实施案涉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起,被申请人先后成立了东门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工作小组、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东门片区征迁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实际参与案涉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拆迁安置善后工作。被申请人就案涉改造项目印发了《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0〕543号)、《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5〕135号)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罗*铭实际工作单位为沙县金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2016年6月,凤岗街道办事处安排罗*铭承担案涉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事实四:2015年,拆迁工作人员林*光(系沙县房管所工作人员)、陈*水(系沙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等对申请人所有的沙县东大路49号房屋(含城二小学旁的搭建房屋)进行现场勘测,出具了现场勘测图。申请人取得了未经被拆迁人、计算人、工作组复核、财务科审核、审批领导签字确认的《易地安置结算单》。申请人明确其签订《拆迁意向书》的时间为2015年,遗忘了其签订的《拆迁意向书》上加盖的公章的单位名称。
事实五:案涉改造项目拆迁工作步骤为:1.宣传发动……2.核实产权。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核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并组织工作人员对被拆迁房屋现场丈量、登记、确认。制定各户房屋补偿正式表格,对房屋各项特征进行补偿计算,并返还给被拆迁人核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3.签订协议。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协商达成一致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布。4.房屋搬迁……5.房屋拆除……6.拆迁安置……
事实六: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成立的东门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工作小组、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东门片区征迁遗留问题工作专班仅查找到《告知书》《送达情况表》(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未查找到其他与申请人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沙县城投公司仅查找出“东大路49号林**拆迁前期现场勘测图”,未查找出其他与申请人相关的资料,未查找出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意向书。凤岗街道办事处仅查找出与申请人相关的信访答复,未查找出其他与申请人相关资料,其他被拆迁人档案资料中亦无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保存东大路49号林**户材料。
事实七:在申请人与罗*铭通话中,罗*铭在通话前半部分向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签订《拆迁意向书》,但在通话后半部分否认其签订《拆迁意向书》。罗*铭对此矛盾作出如下解释:“林**电话打给我的时候,我正在忙着别的事情,我开始以为他说的拆迁意向书是指《东门片区房屋征收告知书》,所以说有签。后面我反应过来,他说的拆迁意向书不是《东门片区房屋征收告知书》,和他明确说没有签。”罗*铭明确申请人未签订《拆迁意向书》,申请人以外的被拆迁人亦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第3号《答复书》;2.《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沙政〔2015〕135号);3.《中共沙县县委办公室、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有关重点项目工作小组及抽调干部的通知》;4.《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次);5.《情况说明》(沙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6.《关于林**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7.《关于研究东门片区危房改造问题的纪要》(〔2016〕59号);8.《关于研究沙县东门历史文件街区房屋征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5号);9.《情况说明》(凤岗街道办事处);10.《沙县凤岗街道党工委 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充实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凤工委〔2016〕41号);11.《情况说明》(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12.2011年-2016年间同意延长沙县东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项目拆迁期限的材料;13.《询问笔录》(罗*铭);14.《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3号];15.《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11月18日);16.《告知书》及送达情况表(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17.沙县区政府办公辅助系统检索截图、沙县区自然资源局档案检索截图。18.东大路49号林**测绘图;19.易地安置结算单;20.与罗*铭通话录音及文字稿;21.《沙县金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沙金古管〔2014〕27号);22.《沙县金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任命管委会各科室负责人的通知》(沙金古管〔2015〕70号)。
本机关认为,鉴于申请人系针对第3号《答复书》关于“在东门片区延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你始终不同意拆迁,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与拆迁实施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你要求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意向书’不存在”的答复内容不服,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重点有: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意向书》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事实清楚。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申请人已遗忘其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上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无法准确确定《拆迁意向书》的制作机关。在案涉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沙县城投公司、凤岗街道办事处以及被申请人成立的东门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工作小组、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东门片区征迁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均实际参与案涉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故东门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工作小组、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东门片区征迁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具有制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的可能。同时,东门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工作小组、沙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东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东门片区征迁遗留问题工作专班均为被申请人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意向书》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作出第3号《答复书》前曾向案涉拆迁项目拆迁组工作人员了解,走访沙县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住建局、档案馆、拆迁人等单位,未查找出《拆迁意向书》。在本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向可能制作、保管、知晓《拆迁意向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全面调查(具体包括:实际参与拆迁工作的被申请人、沙县城投公司、凤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申请人认为直接负责与其签订《拆迁意向书》的工作人员罗*铭),但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亦未查找到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调查单位根据档案资料保管实际情况检索了公文信息系统、纸质档案;检索了与林**相关的拆迁档案材料、其他被拆迁人的拆迁档案材料。由此可见,经尽合理检索义务后,仍无法查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拆迁意向书》。其次,案涉改造项目拆迁工作步骤包括宣传发动、核实产权、签订协议、房屋拆除、拆迁安置5个步骤,并无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环节。申请人提供的东大路49号房产现场测绘图、未经签字的易地安置结算单可证明东大路49号房屋拆迁工作进行到第二个步骤(即:核实产权……组织工作人员对被拆迁房屋现场丈量、登记、确认。制定各户房屋补偿正式表格,对房屋各项特征进行补偿计算,并返还给被拆迁人核对……),但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拆迁意向书》。最后,罗*铭在本机关询问中对其与申请人通话关于申请人是否签订《拆迁意向书》的矛盾做出解释,该解释未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申请人明确其签订《拆迁意向书》的时间为2015年,与罗*铭实际参与案涉改造项目拆迁工作晚于2016年6月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供的与罗*铭通话录音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拆迁意向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意向书》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
在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发现第3号《答复书》存在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的情况。对此本机关认为,对于“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显然仅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而径行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未影响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判断,未损害申请人实体权益。故第3号《答复书》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不影响第3号《答复书》法律效力。在此,本机关对上述问题予以指正,并督促被申请人在今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做到切实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以三明市沙县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第3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应当自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1号)之日(即2024年3月28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重新作出第3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沙县区人民政府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沙依复〔2024〕第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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