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4-00057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11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4-17
- 有效性:有效
三明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明政行复〔2024〕11号
申请人1: 吴*1,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址: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号,身份证号码:350425****。
申请人2: 吴*2,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 住址: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号,身份证号码:350425****。
被申请人:大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 40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云,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平,大田县自然资源局总规划师。
杨*荣,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1: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ME1013496L。
法定代表人: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秀,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2:方**,男,汉族,195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号,身份证号码:350425****。
申请人对大田县人民政府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田政文〔2024〕7号《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奇韬镇奇韬村与文经村交界处甲坪“白云垅”(空北岬亭)山场林木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列出证据证明是否有事实依据,要求进行复议核实,包括现场白云垅林地84亩全面核实,四至界线,东西南北和树种问题。1.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奇韬村林业“三定”清册、图,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7.2 亩权属确权依据,因有很多问题要核实,1983年原奇韬乡奇韬村林业“三定”清册、图;有关单位至今未到现场核实指界,只凭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多次自圆其说而已,至今二申请人都没有看到这份材料,要求大田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提供《奇韬村林业“三定”清册、图》给申请人核实这份材料。2.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第三人2田政林证字2005第0374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03742号《林权证》),与奇韬村委会互认作为权属确权依据,如果这样二申请人或村民之间互认也可以作为权属确权依据,所以,第三人2林权证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因第03742号《林权证》是第三人2林权证,不是奇韬村委会集体林林权证,打官司不存在村委会和第三人2所言挂名,而且该证又无注明本证是挂名,一切都是靠证据说话,只存在这本证12户私人林地林木,主要树种为杉树,共74亩被第三人2林权证地形图划入,但权属只登记第三人2一个人,另12户包括二申请人在内,未登记在第三人2林权证权属范围造成如今的纠纷,所以需要核实以下几点:(1)复议03742号证,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要求复议核实这本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否属实,有没有符合办证条件依据,有无造假,有无被数十户投诉到12345平台,对这本证有异议,给予复议核实。(2) 该证登记面积84亩,主要树种马尾松事实有多少亩。(3) 12户,包括申请人在内2004年林改时,被03742号证,在村民不知情下,被划入这本林权证范围,12户林地主要树种为杉树,少量马尾松,申请人林地林木在这本证的杉树年轮数,约30-35轮左右,马尾松年轮数约20-27轮左右,12户共计74亩,给予复议。该证登记84亩,四至界线,东西南北,有无错误有无造假,要求到现场实地空北岬亭(白云垅) 84亩核实复议以上内容。3.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2023年9月26日-11月20日现场核实材料,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因为现场林地7.2亩主要重点要核实树种问题,大田县自然资源局没弄清楚该林地主要树种是杉树还是马尾松,没搞清楚,存在问题,2023年9月26日、11月21日现场7.2亩核实材料: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只核实7.2亩四至范围,亩数7.2亩,忽略该林地7.2亩主要树种,该地主要树种为杉树没有写进7.2亩现场核实材料。对2023年9月26日、11月21日现场7.2 亩核实材料给予复议,是否有无核实树种,是否有写进现场7.2 亩核实材料里面。申请人没有看到现场核实材料树种问题,所以需要核实树种问题。因为第三人2林权证主要树种是马尾松,申请人包括其他数十户,被该证划入地形图,面积有74亩,主要树种是杉树,所以需要核实解决的原因。4.《奇韬村林权登记张榜公布一览表》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 7.2 亩权属确权依据,有很多问题需要核实复议。要求复议,第03742号《林权证》登记84亩, 四至界线, 东仑脊,南仑脊,西仑脊,北水田,是否与现场林地事实相符合,主要树种马尾松,是否与现场林地林木相符,要求复议,到现场白云垅 84 亩林地核实。申请人至今没有看到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奇韬村林权登记张榜公布一览表》,申请人要求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要依法提供《奇韬村林权登记张榜公布一览表》给申请人这份材料,因申请人需要核实。5.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奇韬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有很多问题需要核实复议,2023年4月12日奇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复议核实,奇韬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事前有无派员到现场白云垅山场核实指界,了解情况,要求奇韬政府拿出证据,派谁去,有多少人,此山场到底马尾松有多少亩,年轮数是多少轮,杉木有多少亩,年轮数是多少轮。84亩,主要树种是否马尾松(青纸林),还是树种主要是杉木,有没有搞清楚,请奇韬政府拿出证据,有无私人林地被划入这本证,权属私人又没有被登记在内,奇韬政府请拿出证据,所以,要求复议奇韬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前,有无事实依据佐证。6.相关送达回证;7.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奇韬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奇韬村委会该地7.2 亩权属确权依据,打官司不是靠记录,靠人多说话,打官司是靠证据佐证,为此,奇韬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请奇韬村村民代表拿出证据证明,空北岬亭7.2 亩林地林木,当时村委会村集体派谁多少人,到该林地种植林木,是谁有多少人去造,把名单列出来,申请人需要核实,奇韬村委会有无发票可佐证,是谁去管理至今几十年,要拿出证据来佐证。要求对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内容复议核实以上内容,是否有证据证明该林地林木归村集体所有,拿出证据,不能凭村民代表嘴巴讲,打官司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要求给予复议核实。8.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 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吴*1提交的证人证言、自我陈述材料,数人证实空北岬亭7.2亩为申请人在1980年-1986年-2002年在做砖头期间,营造的主要树种为杉树,年轮数30-35 轮左右;少量马尾松,年轮数为20-27轮左右,与郑光炽、郑际瑜、郑际场陈述1972年营造林木年轮数为(2024年-1972年)=50轮-60轮对不上,佐证这三个人作假证,要求复议核实。9.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现村民代表郑*东、时任奇韬村(分管护林员)村主干吴*道在自然资源局提供证词证明,空北岬亭7.2亩为申请人营造树属实。方*埕、郑*见在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空北岬亭林木以杉树为主,少量马尾松,为申请人二人营造的树。10.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申请人提供数十份证据证实,该林地林木,权属应归二人所有,但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视而不见。给予复议。11.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奇韬镇人民政府向12345办理回复,空北岬亭7.2亩杉树为主,少量马尾松,该林地林木补偿款和青苗费归申请人所有,并盖上公章,给予复议核实。12.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 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大田县林业局,向12345办理回复,通过GPS定位,吴*1反映该地块坐落登记在13林班4大班4小班,林权证为第03742号《林权证》,给予复议核实。13.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大田县林业局,文江段到奇韬水泥厂段,国道534征用林地现状图,证实国道534征用申请人该林地,并盖上公章,给予复议核实。14.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 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要求三明市政府复议申请人提供给大田县自然资源局所有证据材料(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要依法提供给三明市人民政府) 作为复议核实依据。15、要求三明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奇韬村空北岬亭7.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归申请人所有(注: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7.2 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该林地7.2亩是申请人在1986年到2002年之间之前之后营造的树,主要树种为杉树,少量马尾松,并管护30多年之久,现大部分己成林,少部分幼小林木仍是申请人在管理,当时种植林木杉树时,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佐证申请人雇用郑时明、吴起江、郑*东等人,有当时收款收据佐证,还有当时林地邻居方*益等人可佐证,还有当时村主干吴*道、郑光明、法人代表郑光济、村林业分管(护林员)郑际宝等人可佐证。以上这些人在法院都出具证词,并盖上他们私人手指印加以证明,证实该地为申请人营造的树,不是村集体林种的树,也没看到村集体有人在该林地7.2亩种树管理。综上所述,情况属实,望三明市人民政府依据事实依据给予复议。16.复议可以作为申请人该地 7.2亩权属确权依据佐证:(1) 依据当时政策,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原则。(2) 又依据《闽林调2001第7号文件》明确提出林业“三定”林权证85%以上与现在实际林权状况都不相符合,林权状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特别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通过林改,基本上都确权到户或者联户农户。(3)又依据2004年林业改革文件,依据全县各村办林权证的依据,只要在2004年前种的树,权属归农户或联户农户所有。(4)所以,全市全县各村村民都有林地林权证的原因,当时并无附加其他条件。(5)所以,当时申请人在该林地空北岬亭(白云垅)7.2 亩是在2004年前面种的树,并通过10几年的管理,当时都已成林,然而2004年林改时,在申请人不知情下被03742号证第三人2林权证地形图划走,第三人2在签这本林权证时,也看到地形图,没告知申请人,造成现在纠纷。第三人2以各种理由,说当时不知情,这明显是骗人的……与03742号证对不上。而且第三人2还跟第三人1签合同,林木砍伐时,村委会每立方米只能收30元,或每棵3元,其余全部归第三人2个人收入,这不是挂名。第三人2与村委会的合同可以佐证。
申请人还称:1.由于大田县2004年至2005年林改时,因林改过程中混乱,全县范围内均出现非常多林权纠纷,有许多真正的林木所有权人并没有林权证,而被登记在他人名义下,本案就是如此。本案第三人2虽然持有林权证,但林权证仅仅是形式而已,并不能反映实际的林木权属。本案诉争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虽然被登记在第三人2名义下,但是第三人2在 2023年6月27日在大田县人民法院开庭时陈述和2023年11月20日在大田县自然资源局陈述在有关律师等数人见证下,也是承认该林木权属不是其本人所有,这充分说明这本03742号林权证上林木权属是有问题的,另外申请人认为当初2004年—2005年未经12户同意第三人2经营合同书显示2004年9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不良行为,除了一旦林木砍伐,该合同约定奇韬村委会每立方米林木只能收30元或每株3元,其余每立方米收入的金额全部归第三人2占为己有等分配问题……由于双方打官司实际是打证据官司,该证第三人2林权证03742号宗地 181号其中注记登记材料证实第03742号《林权证》证显示不是挂名代持证证据,而是注记是:(本宗地收益分配详见合同书),而且第三人2经营合同书,黑字白字写的很清楚,显示更不是挂名代持证的证据,以上证实第三人1与第三人2互认自认挂名代持证一面之词,该地权属归村委会无依据和证据。……谁知2022年由于国道534征用申请人该林地空北岬亭 (白云垅) 7.2亩的林地林木后,于2022年9月份该林木部份被奇韬村委会在纠纷期间,违法砍伐,2022年12月份奇韬村委会又再次破坏纠纷林地现状,违法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请求三明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导致当时第三人2的所作所为才暴露出来。第三人2并且在与吴*1通话录音时,第三人2也是承认当时村里乱报,该地地形图四至界线有误,当时签证时没有去过现场,造成03742号证错误签证,如果申请人林地林木有错同意纠正。有第三人2光盘文本佐证(附光盘可佐证)同时,在第三人2名义下林权证范围内,除了申请人吴*1、吴*2外,还有其他10户本村村民方*益、郑*旺、郑*珺、吴*茂、吴*盛、方*平、方*重、方*铭、吴*坚、方初*辽等人,实际管理、林木 (主要树种为杉树,包括二申请人在内,共12户林地林木达74亩。) 都被登记在第三人2名义下03742号证林权证范围内。而且申请人经大田县林业局通过GPS 定位。该地7.2亩林地林木在13林班4大班4小班范围内,由此证实第03742号《林权证》第三人2林权证不是奇韬村委会集体林的林权证更不是第三人2挂名代持证 (第三人22004年9月1日经营合同书和奇韬村林权登记台账可佐证证实)该林权证03742号证属于个人13联户林权证(13联户=私人12户+1户第三人2)。2004年至2005年之前奇韬村林地地形图可佐证。2.从事实上来看,申请人作为种植林木的亲历者,他人对什么时候种植、种什么树、怎么经营管理,如数家珍宝,都是客观事实的还原;同时,现已60多岁的申请人作为一朴素一生的老实农民,对不是他们所有的财物,从不觊觎他人、甚至村集体的财产。许多知情人本村村民如当时参与该地7.2亩空北岬亭 (白云垅) 种树人郑时明、吴起江、郑*东有当时收款收据凭证、另村主干、当时2002年至2004年至2005年与当时奇韬村书记第三人2同届村主任法人代表--郑光济、村分管(护林员) 村付主任郑际宝、当时 1970年-2002年村主干历届主任郑光明,当时 1984年-1997年连任三届村主任法人代表,最早村主干分管(护林员)吴*道、当时林地邻居方*益等人,以及各片本村知情人及本村四片知情人郑*益、郑*坦等数十人,均认定诉争林木就是申请人所种植、林木是二申请人实际所有。以上数十人为本村村民及当时村主干在 2023年6月27日在大田县人民法院都出具证词证明。另郑*东、吴*道于2023年11月21日在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询问笔录,也出具证词,证明林木杉树是二申请人营造。3.本案从以下方面可以证实诉争林木系申请人所有:首先,造林时间:从第三人203742号证林权登记中心材料来看,公示材料上显示,第三人2名义下白云垅造林时间为1989年1月份造林,而村委会陈述是1972年,造林的时间存在矛盾陈述;而申请人造林时间是从一九八几年至2002年期间断断续续所造,并且从现场从被砍伐的林木的树龄测量,刚好可以与二申请人种植时间相吻合,杉树约30-35 年轮左右,马尾松约20-27年轮左右;年轮图片可佐证。其次,从树种来看,03742号林权证显示,奇韬村委会实际所有的青纸林、集体林是马尾松,并不是杉木,而申请人种的主要是杉木,只有少量的松木(马尾松) ;另10户林地林木也是主要树种为杉树少量马尾松,12户(包括二申请人在内面积达74亩)。卫星图片可佐证。再次,从亩数来看,第三人2名义林地面积高达84亩,而现场林地林木证实,真正属于生态林或集体林马尾松(青纸林)即属于村委会,约不超过10亩左右。该林地林木造在奇韬水泥厂背后山顶上(小地名叫白云垅)。山场可以核实证实。卫星图片可佐证,及奇韬村林权登记台账佐证显示,证实在2004年至2005年之前面,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证据可佐证。最后,除了申请人实际种植管理林木被登记在第三人2林权证名义内,还有其他10户村民如方*益、吴*盛,吴*茂,郑*旺等人实际种植管理林木也被登记在案涉林权证第三人2名义下。三明市12345平台可佐证。4.从证据来看,奇韬村委会当时当初也不敢确定诉争的林木就是集体所有(可从2022年9月30日村代表记录会议得知),只是认为林地土地应当属于村集体,并且郑*东在村民代表大会也是有陈述申请人在诉争林地有办砖厂、种植林木;本案第三人2在不知申请人有在录音情况下,如实陈述了仅生态林或集体林(青纸林马尾松)才登记在其名义下,但是属于12户(包括申请人在内) 村民的私人林木并非系所有;在申请人向奇韬镇人民政府请求确权时,奇韬镇人民政府通过12345平台办理回复,也是认定林木所有权实际应当归申请人所有。即该林地林木补偿款及青苗费归该农户所有并盖上奇韬政府公章可佐证。5.大田县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1与第三人2的“互认”自认挂名代持证一面之词,就将诉争林地林木权属确权给村委会,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没有依据,而且简单、粗暴,直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10户村民共达74亩林木杉树的财产权益。如果可以以“互认”方式进行确权,申请人之间照样可以“互认”,但为何不被采纳? !6.……7.依据以上所述6点事实依据和意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共16点证据佐证,以及奇韬村空北岬亭 (白云垅)该证登记84亩包括私人杉木74亩在内卫星图片佐证以及树年轮数相片及奇韬村 2004年之前该林地03742号宗地 181号地形图佐证以及奇韬村有关单位与个人之间区别的林权登记台账佐证等,以上证实第三人203742号林权证不是奇韬村委会挂名代持证,证实《处理决定》已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三明市人民政府撤销《处理决定》--大田县奇韬村该地空北岬亭(白云垅)7.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归奇韬村委会所有,并将该空北岬亭(白云垅林地林木7.2亩)权属应确权给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合法权益才不会受侵犯。8.大田县自然资源局经办人故意在现场林地奇韬村空北岬亭(白云垅84亩包括7.2亩林地木)核实不到位,导致03742号证主要树种是马尾松还是杉树,存在核实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如今事实证明该事件已造成更大纠纷。所以要求三明市人民政府经办有关单位(三明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到现场空北岬亭(白云垅) 84亩林地全面核实,把造成如今纠纷的源头找出来,才会让12户包括二申请人在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法律给予每位公民的合法权利……9.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办理该案件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可以证实:该地‘白云垅’(空北岬亭)7.2亩林地林木主要树种是杉木,与奇韬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马尾松对不上号,而且奇韬村民委员会造林时间是1989年1月造,与地点小名叫“白云垅”(在奇韬水泥厂背后山顶上)主要树种是杉树不同。第三人1造林地点的地名与申请人造林地点空北岬亭“白云垅”不在同一地方,距离很远。从2024年4月8日奇韬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要是种植马尾松,与空北岬亭“白云垅”目前的杉木不同。由此证实7.2亩争议山场的林木是归申请人。有当时村主干吴*道、法人代表郑光济、郑济宝、郑光明,其中吴*道是奇韬村最早村分管护林员,还有村分管护林员郑济宝在2023年6月27日在大田县人民法院都出具证词证明。还有村民代表郑*东为申请人空北岬亭山场劈草、有管理的收款收据佐证,有当时种树人郑*明、吴*江帮吴*2在空北岬亭山场种杉树的收款收据证明。还有当时申请人在种树有邻地邻居方*益等人证实。还有奇韬村各片和本片(4片)知情人郑*益、郑*坦等人都出具证词,证明该林地上杉木是申请人种植,林木权属实际是申请人所有。以上人员在2023年6月27日开庭都出具证词证明。10.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调解质证会会议记录关于第三人2陈述的记录不属实,有问题。当时问第三人2诉争林地是不是村委会,第三人2说不清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材料1份。2.争议山场照片。3.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及回复(大田县奇韬镇人民政府2023年3月13日办理)。4.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及回复(大田县林业局2023年4月18日办理)。5.《国道G534线大田文江镇至奇韬水泥厂段公路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6.《庭审笔录》(节录)。7.收款收据(第0041174、0041175、0041176、0041177、0041179号)。8.证明 (吴*道、郑际宝、郑光济出具) 。9.证明(郑*明、吴*道出具)。10.申请陈述(郑*东、郑*明、方*益证明)。11.证明(方*益出具)。12.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及回复(大田县奇韬镇人民政府2023年5月26日办理)。13.证明(吴*江、郑*明、郑*高、郑*辉等8人出具)。14.争议山场宗地图(大田县敏诚林业服务有限公司测绘)。15.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2024年2月2日)。16.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17.林权登记台账。18.林权登记申请表(2004年6月25日)。19.宗地图(案涉山场在办理03742号林权证前)、宗地图(181号宗地)。20.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023年5月15日)。21.卫星图片(争议山场)。22.证明(方*平、方*益、方*重等6人出具)。23.宗地图(180号宗地)。24.争议山场及争议山场被砍伐树木照片。25.电话录音(吴*1、第三人2)。26.奇韬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2022年9月30日)。27.身份证复印件(吴*2、吴*1、郑*旺、郑*珺、方*益、方*平、吴*茂、吴*盛)。28.林权证(吴成富)、林权证(郑*赤)。29.争议山场现场视频(吴*1录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山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具体工作由大田县林权纠纷联合调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 日作出涉案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权限来源合法。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山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被申请人颁发的第03742号《林权证》,是处理涉案山场林权争议的依据。《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经查明,林改期间奇韬村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将坐落奇韬村“白云垅”的84亩山场 (13 林班4-4、5小班) 发包给第三人2承包经营。大田县林业局受理奇韬村委会和第三人2的林权登记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测、审核权源、登记公告等职责,被申请人依法核发了第03742号《林权证》。因此,该林权证具有公定力,依法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申请人主张的甲坪“白云垅”10亩山场落在第03742号《林权证》181宗地(以下简称181号宗地山场)范围内,事实清楚。一是,大田县林权纠纷联合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2023年11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勘验。经调查核实,本案争议山场为甲坪“白云垅”(空北岬亭) 山场,争议山场面积7.2亩,落在181号宗地山场范围内, 各方对争议山场的面积、四至范围无异议。二是,从奇韬林业站调取的1983年林业“三定”山林权清册、图,证实争议山场落在1983林业“三定”坐落土名“狮型岭”、13林班2(3)小班、面积87亩和坐落土名“岬亭后壁”、13林班5小班、面积81亩范围内,且山林权属均为奇韬大队集体所有。三是,上述事实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一《情况说明》(2023年4月12 日奇韬镇人民政府出具) 相互印证,争议山场落在第三人2名下的涉案林权证范围内。第三,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权属凭证,要求确认涉案山场系其所有依据不足。一是,根据《省条例》第二章处理依据的相关规定,林权证、自留山证、林改清册、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等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自述材料、证人证言、收款收据、12345 平台回复材料、庭审笔录、照片等材料,依法均不是有效的林权争议处理依据。二是,根据1983 年林业“三定”清册图,涉案山场的山林权属为奇韬大队所有,没有发现登记为自留山,也未发现相关的青纸造林档案材料。第四, 181号宗地山场的实际权利人系奇韬村民委员会。涉案林权证目前虽是登记在第三人2名下,但经调查询问和奇韬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实,奇韬村委会与第三人2均确认涉案“白云垅”山场为村集体所有,基于为完成林改任务等历史原因,该山场系由第三人2代持证,双方实际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吴*1、吴*2以奇韬村委会作为被申请人提起林权纠纷处理的请求,显然也认可奇韬村委会是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181号宗地山场的实际权利人系奇韬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当。
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收到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大田县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先后通知奇韬村委会和第三人2参加林权争议调处、送达相关材料、调查取证,于2023年9月26日、2023年11月21日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指界、勘验调查;于2023年11月9日组织调解;于2023年12月14日、2024年1月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送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决定告知书,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大田县司法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法制审核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并于2024年1月3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程序合法。
4.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第一组:1.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申请书。2.身份证(吴*1、吴*2)。3.证明 (吴*道、郑*宝、郑*济出具) 。4.证明(郑*明、吴*道出具)。5.申请陈述(郑*东、郑时明、方*益证明)。6.证明(方*益出具)。7.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及回复(大田县奇韬镇人民政府2023年3月13日办理)。8.争议山场宗地图(大田县敏诚林业服务有限公司测绘)。9.证明(吴起江、郑时明、郑登高、郑朝辉等8人出具)。10.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023年5月15日)。11.情况说明(奇韬镇人民政府)。12.人民调解记录(奇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3.争议山场现场照片。14.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15.大田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督办件批阅单。16.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田林纠函(2023)1号]。17.补正清单。18.电话录音(吴*1、第三人2)。19.身份证复印件(郑*旺、郑*珺、方*益、方*平、吴*茂、吴*盛)。20.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及回复(大田县林业局2023年4月18日办理)。21.林权登记申请表(2004年6月25日)。22.林权登记申请表(2005年4月20日)。23.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24.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外业区划序号181)。25.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田林纠函(2023)4号]。26.吴*1、吴*2补正材料情况说明和照片(2023年10月7日)。27.收款收据(第0041174、0041175、0041176、0041177、0041179号)。28.录音文本(奇韬镇政府)。29.《国道G534线大田文江镇至奇韬水泥厂段公路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30.证明(大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23年10月7日出具)。31.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181号宗地卷内目录。32.吴*1、吴*2陈述材料(2023年10月11日)。33.奇韬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2022年9月30日)。3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吴*1、吴*2)。3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奇韬村民委员会)。36.证人具结书。37.庭审笔录(节录)。
第二组: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通知书(田林纠通字(2023)1号、2号)及送达回证。2.送达回证(2023年10月10日)。3.证明(2023.9.26)。4.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具结书(郑光炽、郑际瑜)。5.庭审笔录。6.代理词(2023年6月28日)。7.撤诉申请书、(2023)闽0425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8.田政林证字(2005)第03742号《林权证》。9.奇韬村村民代表大会纪要、记录和村民代表签到单(2022年9月30日)。10.关于中共奇韬镇奇韬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11.身份证(郑**)。12.当选证书。13.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
第三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笔录(第三人2、吴*1、郑**、郑际瑜、郑光炽、吴*道、郑*东)。
第四组:1.奇韬镇奇韬村“白云垅”(空北岬亭)山场指界签到表(2023年9月26日)。2.坐落奇韬镇奇韬村“白云垅”山场指界界至图(2023年9月26日)。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田林纠勘(2023)001号]。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勘验)指界图(2023年11月21日)。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勘验)现场照片。
第五组:1.证明(大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23年11月10日出具)及奇韬村林权登记张榜公布一览表。2.证明(大田县林业局营林科技股2023年11月14日出具)。3.山林权清册及林业发展图(大田县奇韬公社奇韬村)。
第六组:1.关于召开奇韬镇奇韬村“白云垅”(空北岬亭)山场山林权属调处质证会的通知(吴*1、吴*2、方**、奇韬村委会、奇韬镇人民政府)。2.会议签到表(2023年11月9日)。3.会议记录(2023年11月9日)
第七组:1.大田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决定告知书(2023年12月12日)。2.邮件交寄单(2023年12月14日)。3.申请人吴*2、吴*1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2023年12月18日)。4.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2023年12月21日)。5大田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决定告知书(2024年1月8日)。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送达回证。7.吴*2、吴*1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1月11日)。8.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2024年1月18日)。
第八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法制审核意见。
第九组:1.《处理决定》。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十组:大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林权纠纷联合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和林权权籍勘验联合调查小组的通知。
第十一组:1.行政执法证。2.职称证书。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6月25日)。
第三人1称:1.案涉林地林木并非申请人个人所有,而是第三人1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且有证据佐证。第03742号《林权证》载明,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第三人2,由于历史原因当时的林权证挂在第三人2名下,第三人2本人是认可的,所以该林地林木均与申请人无关。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记载证实,第三人1与第三人2双方均确认该山场为村集体所有,还有很多村民证言佐证,属于村集体组织造林并管护的,且由第三人2代持证,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系第三人1自己与自己签的,第三人2与第三人1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该山场的林地林木均为第三人1所有。经奇韬林业站调取83年林业三定清册图核实,林权清册登记的山林权属均确认为集体所有,没有发现登记为自留山,申请人认为涉案林地林木为申请人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所以本案讼争地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申请人所有,而是全体村民的集体所有,现林权证暂时挂在第三人2名下。因此,大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原田政林证字(2005)03742号《林权证》编号为03504250206GDYMSY00181 (含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甲坪“白云垅”(空北岬亭) 7.2亩争议山场) 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有证据支持。2.申请人依据“谁造谁有”的原则认为林权权属归其所有,但“谁造谁有”的前提条件是造林主体对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而申请人对土地是无权占有和使用,因此申请人不能适用“谁造谁有”取得林木权。申请人认为依据当时“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的政策,对案涉林地享有林权权属,“谁造谁有”是我国长期以来一项绿化政策,不管申请人是否存在真实造林,但“谁造谁有”并不是没有前提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该条规定“谁造谁有”的前提是造林主体对土地合法的占有和使用,即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申请人所谓的植树造林,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造林,其次申请人既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取得奇韬村委会的同意,在没有取得对造林地的合法使用权时,其对植树造林的集体土地是一种无权占有使用的状态,因此不能适用“谁造谁有”取得所有权。更何况,在申请人陈述的造林期间,第三人1已经在案涉山场上有过造林,如果申请人个人再造林的话,也是存在毁林的破坏性改造,是属于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作为奇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承包方,第三人1是发包方,申请人与第三人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申请人申请确权程序上错误。林改期间,第三人1以第三人2名义依法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确认林权,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已依法取得该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申请人认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实际是指奇韬村集体所有的案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三人1是涉案的集体林地的发包方,申请人是奇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申请人是承包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属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因此,申请人申请确权程序上错误。4.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我陈述等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省条例》规定的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多份所谓的证人证言、自我陈述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审查,且多次涂改、修改或补充,内容上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也不符合法律上有关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陈述不属实、不清晰,而且多名证人身份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这些证人证言与第三人1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出庭作证) 明显相互矛盾。根据《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我陈述,不能作为本案林权确权依据,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5.《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1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2023.9.26)。2.庭审笔录、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具结书(郑光炽、郑际瑜)、代理词。3.第03742号《林权证》。4.奇韬村村民代表大会纪要、记录和村民代表签到单(2022年9月30日)。5.撤诉申请书、(2023)闽0425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6.大田县林业生产验收单(第017641号、018049号)。7.借据(000151)。8.育林基金借款验收汇总单(000152、000153)。9.90春造林补植借贷付款凭证(000154)。
第三人2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就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甲坪“白云垅”部分山场向被申请人提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将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副本及证据发送第三人。2023年9月28日,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召集申请人与第三人召开会议,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就案涉林权争议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和奇韬镇自然资源所工作人员等赴案涉山场现场勘测,进行实地调查取证。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田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于2023年12月14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大田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9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事实二:争议山场位于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甲坪“白云垅”(空北岬亭) ;四至为:东至高压线电杆为界、南至奇韬村与文经村交界处,西至公路,北至水泥厂路;面积7.2亩;落在第03742号《林权证》181号宗地山场(以下简称181号宗地山场)范围内。争议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经比对第03742号林权证181号宗地图和1980年代大田县奇韬公社奇韬大队《山林权清册》(以下简称《山林权清册》)及附图,争议山场落在《山林权清册》中土名为“岬亭后壁”、林班为“13林班5小班”的山场内。
事实三:19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土名为“岬亭后壁”、林班为“13林班5小班”山场(含争议山场)的山权和林权归属大田县奇韬公社奇韬大队。181号宗地山场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权利来源为《山林权清册》关于土名为“岬亭后壁”、林班为“13林班5小班”山场(含争议山场)和土名为“狮型顶”、林班为“13林班2(3)小班”山场的山权、林权归属于大田县奇韬公社奇韬大队的登记。
事实四:2004年-2005年,大田县林业局受理奇韬村委会和第三人2的林权登记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测、审核权源、登记公告等职责,被申请人依法核发了第03742号《林权证》。
事实五:第03742号《林权证》记载,181号宗地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第三人2。181号宗地山场小地名为“白云垅”、林班为“13林班4大班4、5小班”、面积为“84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
事实六:第三人1与第三人2均认可,第三人2系替第三人1代为持有181号宗地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即:第三人2系181号宗地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名义权利人,第三人1系181号宗地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
事实七:《山林权清册》记载,“13林班5小班”山场种植树种为杉树。1990年春,第三人1在“13林班5小班”山场植树造林,树种为松树。目前,争议山场的林木有松树和杉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申请书。2.大田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督办件批阅单。3.林权登记申请表(2004年6月25日)。4.林权登记申请表(2005年4月20日)。5.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6.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外业区划序号181)。7.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181号宗地卷内目录。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通知书(田林纠通字(2023)1号、2号)及送达回证。9.送达回证(2023年10月10日)。10.第03742号林权证。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笔录(第三人2、吴*1、郑**)。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田林纠勘(2023)001号]。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勘验)指界图(2023年11月21日)。1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勘验)现场照片。15.证明(大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23年11月10日出具)及奇韬村林权登记张榜公布一览表。16.证明(大田县林业局营林科技股2023年11月14日出具)。17.山林权清册及林业发展图(大田县奇韬林业工作站调取)。18.关于召开奇韬镇奇韬村“白云垅”(空北岬亭)山场山林权属调处质证会的通知(吴*1、吴*2、第三人2、奇韬村委会、奇韬镇人民政府)。19.会议签到表(2023年11月9日)。20.会议记录(2023年11月9日)。21.《处理决定》。2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3.大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林权纠纷联合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和林权权籍勘验联合调查小组的通知。24.大田县林业生产验收单(第017641号)。25.争议山场现场视频(吴*1录制)。26.行政执法证。27.职称证书。
本机关认为,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充分考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重点是: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权利归属。现评析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案涉争议山场系其自留山,进而主张其拥有案涉山场林地使用权。对此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郑*明、吴*道等人关于其在奇韬村委会将案涉争议山场登记为自留山的证言,不属于《省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的根据、依据和参考,依法不予采纳。2.申请人未向林权争议调处部门提交争议山场自留山证,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调查亦未发现其所称的自留山证。故申请人关于拥有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的主张权源依据不足。
申请人认为其曾在案涉争议山场植树造林,进而主张其有案涉山场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对此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郑*东、郑*明、吴*道等人关于其在争议山场种植杉树和松树的证言,不属于《省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根据、依据和参考,依法不予采纳。2.申请人提交第0041174-0041177、0041179号收款收据存在涂改、连号、部分日劳务报酬明显高于同年代日均收入等问题,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故申请人关于拥有争议山场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主张权源依据不足。
因此,申请人关于拥有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主张权源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故《山林权清册》是确认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根据;合法颁发的第03742号《林权证》是确认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据。《山林权清册》明确记载,土名为“岬亭后壁”、林班为“13林班5小班”山场(含争议山场)山权、林权登记于第三人1。结合查明的事实六可知,虽然第03742号《林权证》将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2,但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实质上属于第三人1。因此,第三人1关于拥有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主张具有符合《省条例》规定的林权登记簿根据与林权证依据。且上述林权登记簿与林权证的权利记载能相互印证。
第三人1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第017641号《大田县林业生产验收单》表明,第三人1于1990年春在“13林班5小班”山场种植松树。《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因此,第三人1关于拥有争议山场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主张具有符合《省条例》规定的造林凭证依据。同时,“林业三定”时期,“13林班5小班”山场林木树种为杉树;1990年春,第三人1在“13林班5小班”山场种植松树。这与目前争议山场林木为松树和杉树的现状相符。
综上,第三人1关于拥有案涉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主张权源依据充分,其主张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1正确。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处理该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时,其受理、实地调查、调解、处理时限等程序符合《省条例》规定,程序合法。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争议山场进行调查、调解和确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关于“确认原田政林证字(2005)03742号《林权证》编号为03504250206GDYMSY00181(含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甲坪“白云垅”(空北岬亭)7.2亩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委会所有”的表述,超出了案涉林权纠纷争议山场范围,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申请人认为查明目前181号宗地山场主要树种和树龄是案涉林木林地权属确权的重点问题。对此本机关释明如下:在案证据并无可以证明申请人拥有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且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根据、依据或参考。基于此,即便查明181号宗地山场目前主要树种和树龄,亦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申请人拥有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故,是否查明目前181号宗地山场主要树种和树龄不影响案涉林权争议调处和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无必要予以查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田县人民政府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奇韬镇奇韬村与文经村交界处甲坪“白云垅”(空北岬亭)山场林木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田政文〔2024〕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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