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 附件下载
    相关解读
    行政复议决定书 _ 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_ 三明市司法局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5-00007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95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05
    •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复议科 时间:2025-03-05 15:30

    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行复〔202495

     

    申请人:*光,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429****,住址:福建省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号。

    委托代理人:韩*,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斌,职务: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地灾治理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福建省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村民,名下房屋坐落于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下东坑6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当地地质灾害防治,对地质灾害点房屋拆除搬迁,申请人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征收机关未出具完整的安置补偿方案,未给申请人提供可供居住房屋。直至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之日,征收方仍未与申请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无处居住,生活十分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过程,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负有法定安置职责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申请人是案涉土地合法权利人,征收方应该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泰宁县政府负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避灾搬迁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签收《安置补偿申请书》后,未有任何答复,怠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对该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任何答复,已超过6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

    申请人还称:申请人明确被申请人应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为给予安置房。申请人房屋被泥石流冲坏,所居住房屋受地质灾害严重影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申请人系库区移民,木屋被泥石流冲坏,地质专家经现场勘察后表示,原址已经不能再居住要搬迁。申请人向村,乡二级申请上报,要求安置。2023年,全县盖有几千套安置房,但申请人兄弟二户没有独立安置。申请人在县城公厕房顶上建了五十几平方房屋,被城管强拆。所强拆房屋系申请人没有得到安置房而修建的灾后避难住所。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件查询记录;2.照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来信,因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征收行为以及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履行职责的义务,所以被申请人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以及第二十三条“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的规定,批转给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乡政府”)办理。

    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对象。一是没有发生土地征收行为。二是无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提出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对个人履行的义务。202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光的来信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批转给大田乡政府办理,大田乡政府2024年9月2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24年9月3日通过彩信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及时查阅。申请人的有关地质灾害的情况已经由大田乡政府处理完毕,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无需履行法定职责。根据2024年泰宁县地灾点搬迁项目相关政策,申请人符合该政策要求,于2024年4月14日与大田乡政府签署房屋拆除搬迁协议,申请人自愿将案涉房屋在2024年5月15日前拆除(地质灾害点主房及附属房),经泰宁县自然资源局、大田乡政府、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川村委会”)三方验收合格后,以货币补助的方式予以补助13.5万元给申请人,相关地质灾害点搬迁补助款项于2024年7月17日一次性拨付到申请人6221813950003944831账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地质灾害点房屋拆除搬迁协议》(以下简称《地质灾害搬迁协议》);2.房屋拆迁补助费转账凭证;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泰大政答复访字〔2024〕2号)及送达凭证;4.当面解答地质灾害搬迁补助政策照片;5.泰政办〔2024〕6号《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宁县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泰宁县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6.关于*光知悉地质灾害搬迁相关事宜的承诺书;7.关于*光、吴荣茂房屋产权的证明;8.地质灾害点搬迁公示;9.地质灾害点房屋拆除验收单;10.三明市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下东坑自然村*光2户房后崩塌系统截图;11.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项目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申请人为福建省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村民,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8日,案涉房屋所在地因存在山体自然崩塌隐患而被自然资源部门登记入库,列为地质灾害隐患点。

    事实二:2024年3月25日,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泰宁县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在主要职责分解表中明确:乡(镇)政府负责落实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

    事实三:2024年4 月7日,申请人签署《承诺书》,明确其“知悉三明市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下东坑自然村*光崩塌点(统一编号:350429120651)的地质灾害搬迁项目相关事宜,并承诺同意该隐患点威胁区域内的房屋无条件配合全部清理及拆除,并且不该地重建房屋。”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13日,鱼川村委会进行了案涉房屋地质灾害搬迁公示。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大田乡政府签订《地质灾害搬迁协议》,约定:1.申请人自愿将案涉房屋在2024年5月15日前拆除(地质灾害点主房及附属房)。2.拆除地质灾害点房屋由申请人自行拆除,建筑材料搬离现场。经泰宁县自然资源局、大田乡政府、鱼川村委会三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大田乡政府一次性拨付申请人地灾搬迁补助资金13.5万元。3.申请人房屋拆除后,宅基地由鱼川村委会收回。后案涉房屋被拆除。

    事实四:2024年6月5日,鱼川村委会、泰宁县自然资源局、大田乡政府、大田乡自然资源所组织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拆除情况进行验收。2024年7月17日,大田乡政府通过银行转方式将地质灾害点搬迁补助款13.5万元支付给申请人。

    事实五: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后被申请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将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书》批转给大田乡政府作为群众来信办理。

    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机关依法向鱼川村委会调取了《关于*光相关情况的证明》,向被申请人调取了《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泰宁县地灾避险搬迁工作情况说明的函》。同时,本机关还调取了闽政办〔2011〕8号《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闽自然资发〔2019〕21号《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搬迁重建相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搬迁重建相关事宜的通知》)等文件。

    《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泰宁县地灾避险搬迁工作情况说明的函》说明:因泰宁县涉及地质灾害点多、分布较散,且在搬迁过程中充分尊重搬迁户的意愿,选择分散安置方式即自行选择安全区域重建或购买现有房屋,故未采取集中安置模式。2023-2024年,泰宁县完成22户83人的避险搬迁涉及杉城镇、朱口镇、大龙乡、梅口乡、大田乡5个乡镇其中大田乡鱼川村地质灾害点2处,搬迁5户18人补助资金总额297万元,按每户13.5万元标准发放

    鱼川村委会《关于*光相关情况的证明》主要说明:在案涉房屋拆除前,案涉房屋非申请人主要居所,其主要居住于泰宁县杉城镇上戈小区9号4楼。目前,鱼川村仍有尚未使用的宅基地,可满足申请人建房需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地质灾害搬迁协议》;2.房屋拆迁补助费转账凭证;3.《泰宁县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4.关于*光知悉地质灾害搬迁相关事宜的承诺书;5.关于*光、吴荣茂房屋产权的证明;6.地质灾害点搬迁公示;7.地质灾害点房屋拆除验收单;8.三明市泰宁县大田乡鱼川村下东坑自然村*光2户房后崩塌系统截图;9.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项目情况表;10.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件查询记录;11.《关于*光相关情况的证明》;12.《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泰宁县地灾避险搬迁工作情况说明的函》;13.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本行政复议案件系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过程中产生的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争议。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复议请求本机关重点审查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县级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定职责。二是被申请人在案涉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是否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在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应当履行何种法定职责的问题。《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省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有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的法定职责,在组织实施搬迁避让时采取的方式是鼓励

    根据《省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搬迁重建相关事宜的通知》第二点规定,上述职责具体包括: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搬迁范围、确定安置地点、做好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搬迁重建、发放补助资金、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等内容。《关于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搬迁重建相关事宜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地质灾害搬迁集中重建形式既包括在新建或已建的集中安置点安置,也包括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经审批建房、购买地质环境安全的村民住宅、进城购买商品房。由此可见,县级政府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与土地征收系不同的行政行为,两者有着本质不同,主要体现在:1、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而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具有自愿性。2、土地征收后,原集体、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后,土地的所有权不变,宅基地使用权或保持不变或由集体组织收回。3、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具有安置补偿的职责;在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行政机关在安置中既包括在新建或已建的集中安置点安置,也包括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经审批建房、购买地质环境安全的村民住宅、进城购买商品房。但不具有补偿的职责,具有的是发放搬迁补助资金职责因此在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对搬迁人进行补偿职责。因此,申请人在案涉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安置房补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发现大田乡政府与申请人签订的《地质灾害搬迁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表述。该表述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的职责不符,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职责的问题。首先,《省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泰宁县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明确:乡(镇)政府负责落实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因此,大田乡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地质灾害搬迁协议》、对案涉房屋拆除验收、支付地质灾害搬迁补助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履行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职责的行为。其次,大田乡政府案涉房屋非申请人主要居所、申请人就知悉案涉房屋进行地质灾害搬迁事宜作出承诺的基础上,与申请人签订《地质灾害搬迁协议》,并也履行了《地质灾害搬迁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地质灾害点搬迁补助款13.5万元上述大田乡政府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已履行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法定职责,且不具有给予申请人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光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4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六十九条  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闽政〔2011〕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四、《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搬迁重建相关事宜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1921号)

    二、集中重建方面。集中重建形式既包括在新建或已建的集中安置点安置,也包括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经审批建房、购买地质环境安全的村民住宅、进城购买商品房。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