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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解读
    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_ 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_ 三明市司法局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5-00012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4〕106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17
    • 有效性:有效
    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复议科 时间:2025-04-14 20:10

    三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明政行复〔2024106

     

    申请人:柯**,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4261971****,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

    被申请人:尤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邱烈泉,职务: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尤政依复〔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第5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1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办公室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第5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经营农场,对该地点土地和地上物合法享有权利。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公告或预公告;2.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及公告;3.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4.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5.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7.案涉地址涉及征收项目的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2024年12月3日, 被申请人签收申请材料。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办公室,即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5号《答复书》,载明“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为国有土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同时,该答复书载明“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二)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五)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公室对外公示的政府职能,被申请人应负责向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被申请人办公室仅为承办县政府交办的事项,根据县政府要求管理“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明确“政府办公厅 (室) 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混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同时,根据申请人掌握的信息,案涉地点可能涉及土地征收项目,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告知不涉及土地征收,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且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还称:尤溪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正确。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中所列事由非法定不应公开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快递底单、签收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4〕5号)4.尤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截图、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截图;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尤溪县2006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 (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281号)。

        申请人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20)闽04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426民初237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公室是对外做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政府办公室机构事项的通知》(尤委编〔2019〕7号)、《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通知》(尤委编〔2024〕17号)均载明,被申请人办公室电子政务科主要职责包含“负责县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尤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载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工作机构和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为被申请人办公室电子政务科。

    被申请人办公室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办公室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答复。(一)经查询申请人经商办企记录,共查询到记录一条,即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向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名称为“尤溪县友华农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为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于当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因申请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尤市监城撤〔2024〕1号),依法撤销“尤溪县友华农场”的设立登记。(二)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试剂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成立,住所地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埔头园。根据《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尤政〔2005〕土83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尤政〔2006〕土90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过硫酸钠项目用地的批复》(尤政〔2009〕土10号),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2月变更给天达试剂公司),天达试剂公司先后取得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尤国用(2005)第2549号、尤国用(2007)第2162号、尤国用(2012)第0236号)。2017年4月,城关派出所将天达试剂公司门牌地址编为埔头村工业路20号。2024年1月,天达试剂公司所属位于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埔头园的地上35幢房屋建筑物、相应的三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三)自申请人取得经营农场的设立登记(2020年12月8日)以来,案涉土地未涉及土地征收。申请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特征性描述为“申请人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经营农场,对该地点土地和地上物合法享有权利……”。根据审查结果,自申请人取得经营农场的设立登记(2020年12月8日)以来,该地块未涉及土地征收,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办公室作出第5号《答复书》:“经审查,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为国有土地,不涉及土地征收,您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县政府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的救济渠道为“……可以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业务知识所限,未掌握《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相关内容,导致救济渠道表述错误,已责令被申请人办公室整改,加强学习,提升业务办理水平。

    5号《答复书》救济渠道表述错误未对申请人造成实质影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办公室作为答复信息公开主体以及答复内容提出质疑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政府办公室机构事项的通知》(尤委编〔2019〕7号);2.《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通知》(尤委编〔2024〕17号);3.《尤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截图;4.《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职责》截图;5.申请人申请注册登记记录;6.《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尤市监城撤〔2024〕1号);7.《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尤政〔2005〕土83号);8.《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尤政〔2006〕土90号);9.《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过硫酸钠项目用地的批复》(尤政〔2009〕土1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截图、天达试剂公司大门(含埔头村工业路20号门牌)照片;10.尤溪县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埔头园的地上35幢房屋建筑物、相应的三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的拍卖公告(第二次)。

        被申请人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4〕5)的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5〕3)及邮寄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办公室提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申请人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经营农场,对该地点土地和地上物合法享有权利为由,申请公开案涉相关的土地征收政府信息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5号《答复书》,并载明:经审查,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为国有土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人民政府先后于2005年2006年2008年作出《关于尤溪县2004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5117)、《关于尤溪县2006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281)、《关于尤溪县2008年度第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309。上述三次土地征收涉及案涉土地

    被申请人办公室负责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日常工作。被申请人办公室于2025220日作出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4〕5)的函》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5〕3),并于2025221送达申请人

    还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取得“尤溪县友华农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案涉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快递底单、签收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4〕5号);4.《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尤市监城撤2024〕15.《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政府办公室机构事项的通知》(尤委编〔2019〕7号);6.《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通知》(尤委编〔2024〕17号);7.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4〕5)的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5〕3)及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办公室负责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系被申请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办公室具有办理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有权以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第5号《答复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办公室于2024年12月3日签收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5号《答复书》,共计2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程序合法。

    5号《答复书》称:“经审查,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为国有土地,不涉及土地征收,您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该答复内容与案涉土地涉及2005年、2006年、2008年三次土地征收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此辩称: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特征性描述为“申请人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工业路20号经营农场,对该地点土地和地上物合法享有权利……”根据审查结果,自申请人取得经营农场的设立登记(2020年12月8日)以来,该地块未涉及土地征收,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特征性描述,查询相关政府信息并予以答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具体到本案,针对案涉土地存在三次土地征收的事实,被申请人宜遵循政府信息公开“便民”原则,通过补正程序要求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2005年、2006年、2008年的土地征收政府信息抑或是2020年之后的土地征收政府信息,进而避免双方认知出现矛盾。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答复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办公室作出的5号《答复书》不符合客观实际,构成事实不清。

    此外,5号《答复书》关于“……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告知不符合《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业已承认错误,并承诺加以改进。本机关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行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5号《答复书》事实不清,但鉴于被申请人已撤销5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尤政依复〔2024〕5号)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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