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5-00017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5〕8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6-09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复议科 时间:2025-06-11 16:22

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行复〔20258

 

申请人1X泰

申请人2X鸿

被申请人: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安市燕南街道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昶凯,职务:市长。

第三人:永安市X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年,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2日作出的《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X泰X鸿X门山、X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经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继续作出裁决。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X泰X坑原有3亩自留山,该山场并不存在申请人X泰脱管多年,而是第三人从未将该自留山交付给申请人,且经现场确认,该林权证实际是有证无山,山证不符。故被申请人认定“因其脱管多年,且林业部门规定,消灭荒山,谁种植,谁所有,因时代久远,具体位置无从考证。”这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另该本林权证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4)第0**20号(以下简称第0**20号《林权证》), 是在2004年登记的,而且该林权证有对应的林班号和宗地图。根本不存在时代久远,具体位置无从考证一说,而是第三人罔顾事实、真假不分,明明是有证无山、山证不符。

二、第三人只能将村集体所有的无林地、部分疏林的部分地才能分给村民当自留山。但第三人不但没有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明政信复〔2014〕1号)文件的有关文件精神,给申请人另行调整一块自留山,而是从申请人自己造林的林地小牛坑山场[*6(2)林班、9大班、 4 小班,*6(2)林班、9大班、8小班]中划出3亩给申请人当作自留山。这完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制止,反而认可第三人这种违法行为。

永政林证字(2004)第1***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1***7号《林权证》),小地名:X门,林班*6(2)-3,小班1,2,3,1A,3A,3B,申请人X泰要求第三人交付该林权证中面积1**亩中属于申请人X泰15亩,属于申请人X鸿1*亩。但第三人认为,该证的实际面积没有这么大,也无法指出两申请人的具体自留山位置,可见该证也存在证山不符。但被申请人机械认定这两本证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完全忽视上述两本证存在有证无山,山证不符的这些客观事,导致申请人自2004年从办理林权证公示之日起,就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正因为被申请人下属的经办单位故意推诿,使申请人长达20年的时间里,到处来回奔跑,至今无法得到解决。

三、1***7号《林权证》(小地名:X门)、第0**20号《林权证》(小地名:X),虽然已经办理林权证,但这两本证四至不清,产权不明,也同样存在有证无山,山证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决要点,“土地登记发证后的争议并非一律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申请人还称:申请人X泰请求按照1982年林业三定被申请人颁发的自留山证,老证换新证。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有疑异,按照新的1***7号林权证15亩的自留山给本人和4**0号林权证X3亩给本人;没有疑异就按1982年永字第002***4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X门(X)”四亩山场换发新证。申请人X鸿请求按照1982年林业三定被申请人颁发的自留山证1982年永字第002***0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X门(X)”四亩、“X门(坑头坑)”山场换发新证。1982年永字第002***0号《社员自留山证》有对应的《山林权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自留山证1982年永字第002***0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X门(X)”是已将“X门”变更为“X”。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2.处理决定书;3.第1***7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含林地所有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XX村联户经营(自留山)主清册,委托书,证明]4.第0**20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登记申请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XX村联户经营(自留山)主清册,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委托书]

申请人在复议审理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社员自留山证(永字第002***0号、永字第002***8号、永字第002***9号、永字第052***4号,永字第002***9号,永字第002***6号,永字第002***3号,永字第002***2号,X声)。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历程序:根据申请人X泰X鸿的申请,被申请人多次多方组织调查,之后做出涉案的拟处理决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

二、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三、作出涉案决定的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从三个方面陈述其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但第一、二点均针对的是第三人村委会。其在《复议申请书》第一点中写道:“故贵政府认定‘因其多年,且林业部门规定,……’”系申请人误读,该内容是第三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村务决策听证会记录》中的内容。

2.申请人从《复议申请书》第二点的但书以及第三点的内容开始论证撤销《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即“完全忽视上述两本证存在有证无山,山证不符的这些客观事实”“第1***7号《林权证》(小地名: X门)、第0**20号《林权证》(小地名:X),虽然已经办理林权证,但这两本证四至不清,产权不明,也同样存在有证无山, 山证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

其一,关于X坑山场,即第0**20号《林权证》所载明的事实如下。一是,调处部门调取的X坑林权登记申请档案载明:填表日期:2004年4月4日;单位:X招;法定代表人:X招;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坐落:永安市XXXX村;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永安市XXXX村委会;小地名: X坑;林班:*6(2)-5, 小班: 4;面积: *6亩;林种:用材林;主要树种:杉木;四至:东至路、田,南至沟、田,西至沟,北至山脊、沟;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1、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1、黄X义、黄X朝、X招、钟X太、钟X希、钟X盛、钟X坤、钟X隆、钟X相、钟X求、黄X禄、钟X梓、钟X复共有。2、自留山。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该宗林地为1982年划定为申请人的自留山。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该林权登记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没有异议,建议给予登记发证。发证机关意见:同意林权登记机关意见,准予办理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详见证据4-1~8)。二是,调处部门分别向X昌、黄X朝、X年调查询问X坑山场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该三位被调查人均陈述:X坑的林地是第二、三小组的,分给13户共有的自留山,但距离第X小组很近,都由X小组的村民在耕种。(详见证据5-1~9)。

其二,关于X门山山场,即第1***7号《林权证》所载明的事实如下。首先,调处部门调取的X门山林权登记申请档案载明:填表日期:2004年4月4日;填写人X泰;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坐落:永安市XXXX村;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永安市XXXX村委会;小地名:X门山;林班*6(2)-3,小班: 1、2、3、1A、2A、3A、3B;面积: 105亩;林种:用材林;主要树种:毛竹;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田,北至山脊;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1、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政甲**6和自留山林权证。2、2004年5月6日永安市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1、钟X全、钟X三、钟X桃、钟X库、钟X相、钟X强、钟X古、钟X雅、钟X潭、钟X太、黄X祈、黄X天、黄X朝、黄X炳、黄X沛、钟X明、钟X珠、钟X桂、钟X复、X鸿、黄X淼、黄X双共有。2、自留山;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1、2004年该宗林地调整为申请人的自留山;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该林权登记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没有异议,建议给予登记发证。发证机关意见:同意林权登记机关意见,准予办理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详见证据3-1~10))。

其次,调处部门向X泰作调查笔录时,其承认有在X门山山场耕种,但只有1亩地。(详见证据6-1~7)。

再则,调处部门分别向黄X天、黄X朝、黄X炳调查询问关于X门山山场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该三位被调查人均陈述:X门山是第二、三小组的林地,分给22户共有的自留山,但实际面积没有那么大,X泰有在X门山耕种。(详见证据7-1~7)。

四、通过调查,案涉的两片山场[即第1***7号《林权证》(小地名: X门)、第0**20号《林权证》(小地名:X)]确实存在,有证有山,且属共有林地,两位申请人系共有人之一。显然该案涉《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注销或是变更,该效力依然存在,受法律保护。对于共有《林权证》颁发后,被他人占有使用或是申请人所占有使用的面积与《林权证》申报登记时的面积不符,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非答复人受理和处理范围。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及证据;2.第三人的答复及证据;3.第1***7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含林地所有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XX村联户经营(自留山)主清册,委托书,证明]4.第0**20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含林地所有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委托书]5.询问笔录(X昌);6调查笔录(X坑,黄定朝);7.调查笔录(X坑,X年);8.询问笔录(X泰);9.调查笔录(X门山,黄X天);10.调查笔录(X门山,黄定朝);11.调查笔录(X门山,黄X炳);12.询问笔录(X鸿);13.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X泰X鸿X门山、X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拟处理告知书;14.陈述、申辩意见;15.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呈批表;17.《处理决定书》;1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受字第002号]2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1.相关送达回证;22.送达地址确认书;2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延期审批表;24.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25《处理决定书》公文处理单。

第三人称:一、驳回X泰等人关于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的请求。

二、申请人X泰自己讲的第一句(“事实与理由”部分“在X坑原有3 亩自留山,该山场并不存在申请人X泰脱管多年。”)那就管好来,林权证就做在X招名下的一本林权证里面,也不存在争议。1982年自留山村划分就分到小组,然后小组自行划分到户。1982年自留山清册也登记X泰的自留山所在的那个林班号。见1982年自留山清册。

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村委会也开会研究了,X泰不接受。

四、1***7号《林权证》(小地名:X门),第0**20号《林权证》(小地名:X),这俩本证四至清楚,产权明确。不像申请人说的四至不清,产权不明。只有小组自行划分到户的自留山的界线只有小组自己知道,有的人有多管理了,有的人没管理,1982年到现在谁种在地上东西,一般谁管理的归谁的。1982年山林权清册登记X泰的自留山是林班号*6林班14(3)小班1亩, 4亩, 4亩, 3亩。没有记载有15亩面积,所以X泰要求林班*6(2)—3 小班 1.2.3.1A3A.3B,林权证15亩的面积不切实际,自留山是以连片山作林权证,林权证里各自的自留山自己管理,不存在争议。

第三人在复议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永安县自留山清册(XX公社XX大队三生产队,82年5月7日)。

本机关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第0**20号《林权证》记载的042号宗地林业基本图;2.第0**20号《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3.第1***7号《林权证》记载的017号宗地林业基本图;4.第1***7号《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5.《林权证》(永林权甲字第**6号);6.《山林权清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永安县自留山清册》(XX公社XX大队二生产队)、《永安县自留山清册》(XX公社XX大队三生产队);7.社员自留山证(永字第002***9号、永字第002***4号、永字第002***3号、永字第002***0号、永字第002***2号、永字第002***1号、永字第002***6号、永字第002***9号);8.XX村林业三定时期林业基本图。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XXXXX门”“X”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副本及证据发送第三人。2024年5月17日,第三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60日。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X泰X鸿X门山、X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4日,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2024年12月22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事实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载明的林权争议调处请求为:“一、请求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交付永政林证字2004第1***7的林权证中小地名:X门山、林班*6(2)-3,小班:1,2,3,1A,3A,3B,面积105亩中属于申请人X泰15亩,属于申请人X鸿10亩。二、请求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交付永政林证字2004第0**20的林权证中小地名:X坑、林班*6(2)-5,小班:4,面积*6亩中属于申请人X泰3亩。三、请求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将永政林证字2004第1***7的《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4第0**20的《林权证》这两本《林权证》交付给申请人X泰

事实三:本案涉及的山场主要有:1、第1***7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X门”、林班号为“*6(2)林班3大班1,2,3,1A,3A,3B小班”、面积为“105亩”、宗地号为“017”的山场(以下简称X门山山场)。2、第0**20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小地名为X”、林班号为“*6(2)林班5大班4小班”、面积为“*6”、宗地号为“042”的山场(以下简称X坑山场)。

事实四:第1***7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X门山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其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政甲**6和自留山林权证”。X门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X泰X鸿、黄定朝等22人,其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为“1.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政甲**6和自留山林权证;2.2004年5月6日永安市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X门山山场的林班为*62-3,小班为1、2、3、1A、2A、3A、3B。第1***7号《林权证》林权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载明:宗地外业区划序号为017;地名为X门山;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大班为3,小班为1、2、3、1A、2A、3A、3B;林业“三定”林班为*6,小班为145)(3),原林权证号为“二、三队自留山,甲**6”。

《永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永林权甲字第**6号)载明,土名:X门墘;林班:*6林班,小班:145);地类:";树种:10杉;面积:28亩;东:小山脊,西:沙坵尾,南:房屋,北:山脊。《山林权清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载明,土名:X门圪;林班:*6林班,小班:145);地类: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树种:10杉;面积:28亩;东:小山脊,西:沙坵尾,南:房屋,北:山脊;山权:XX大队,林权:XX大队;林权证号:**6

《山林权清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载明,土名:三房岬头;林班:*6林班,小班:143);地类:疏林地;面积:20亩;东:路,西:坑,南:路,北:山脊;山权:三队自留山”。

《山林权清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载明,土名:X门圪、厝、X门山、洋尾山;林班:*6林班,小班:143);地类:疏林地;面积:65亩;东:坑,西:山脊,南:厝,北:山脊;山权:二、三队自留山”。

2004年5月6日永安市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村X门*6林班145)(3)小班山场,现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调整为X泰22户村民做为自留山经营。

事实五:第0**20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X坑山场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其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X坑山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X泰、黄X朝等13人,其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X坑山场的林班为*62-5,小班为4。第0**20号《林权证》林权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载明:宗地外业区划序号为042;地名为X坑;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大班为5,小班为4;林业“三定”林班为*6,小班为641),原林权证号为“二、三队自留山”。

《山林权清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载明,“土名:猪X圪、猪X塆、X塆、乌X塔;林班:*6林班,小班:641);地类:无林地;面积:1**亩;东:路,西:山顶,南:坑,北:坑;山权:二、三队自留山”。

事实六:申请人X泰自认在X门山山场有经营管理自留山,但其认为不足15亩;X泰自认在X坑山场未经营管理自留山。X鸿自认在X门山山场有经营管理自留山,但其认为不足10亩。

事实七:在行政复议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中,申请人X泰明确其在案涉林权纠纷调处的诉求为主张X门15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X3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申请人X鸿明确其在案涉林权纠纷调处的诉求为主张X门10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第三人自认其仅拥有X门山山场、X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不拥有X门山山场、X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事实八:X太为申请人X泰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2.第三人的答复及证据;3.第1***7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林地所有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证明]4.第0**20号《林权证》山场林权登记档案[林地所有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5.询问笔录(X泰);6.询问笔录(X鸿);7.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X泰X鸿X门山、X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拟处理告知书;8.陈述、申辩意见;9.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呈批表;11.《处理决定书》;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受字第002号]1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延期审批表;16.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17.《处理决定书》公文处理单;18.相关送达回证;19.第0**20号《林权证》记载的042号宗地林业基本图;20.第1***7号《林权证》记载的017号宗地林业基本图;21.《林权证》(永林权甲字第**6号);22.《山林权清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永安县自留山清册》(XX公社XX大队二生产队)、《永安县自留山清册》(XX公社XX大队三生产队);23.XX村林业三定时期林业基本图;24.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充分考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重点是:申请人提起的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否符合受理范围和条件。现评析如下:

首先,《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所谓“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提出主张,且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争议山场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自身的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赞同或者未提出权利归属自身的异议,双方就不可能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阶段表明其林权纠纷调处诉求为主张部分X门山和X坑山场林地使用权。而第三人自认其仅拥有X门山和X坑山场林地所有权,不享有案涉山场林地使用权,即第三人未就案涉山场林地使用权提出归属自身的异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争议不符合《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其次,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1***7号和第0**20号《林权证》记载,第三人为X门山、X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申请人X泰X鸿等为X门山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共有人,申请人X泰等为X坑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共有人。上述《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第三人仅享有X门山、X坑山场林地所有权,在客观上与申请人不会产生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因此,申请人提起的案涉争议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60号复函(即“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对此,本机关释明如下:申请人等权利人在2004年申请办理第1***7号和第0**20号《林权证》时,向林权登记部门提交了相应的《林权登记表》《XX村联户经营(自留山)主清册》及委托书等材料。上述材料表明申请人等权利人系将案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申请登记为共有。林权登记部门亦将案涉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登记为申请人等权利人共有。如申请人前述观点系认为根据第1***7号和第0**20号《林权证》无法确认自身在X门山、X坑山场享有的自留山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则应通过与其他权利人分割案涉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该情形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所述的“申请人请求将共有自留山中分割出归申请人享有的份额,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共有物分割纠纷……”即为此意。

再次,从查明的“事实二”来看,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第二项林权争议调处请求未明确其主张林权的山场的具体位置(如四至、地理坐标等),未明确其主张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中的何种权利,且其“要求第三人交付山场”的表述亦可能有“土地发包与承包纠纷”“侵权纠纷”“林权权属争议”等多种理解。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第二项林权争议调处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受理条件。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关于“请求第三人交付第1***7号和第0**20号《林权证》”的调处请求,显然不符合《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从查明的事实一来看,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其受理、处理时限等程序符合《省条例》规定;但被申请人未进实地调查、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如前述,申请人提起的案涉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林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林权证》系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理由不能变更林权证存在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处理决定书》在“处理决定”部分载明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7号《林权证》(小地名:X门山)、永政林证字(2004)第0**20号《林权证》(小地名:X坑)合法有效”的表述,实质上系被申请人将《林权证》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的理由,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同时,该程序违法不实际影响申请人权利,无需予以撤销《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永安市人民政府2024年12月22日作出的《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X泰X鸿X门山、X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

 

 

 

 

 

 

 

 

附:本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

    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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