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10-3000-2025-00018
- 备注/文号: 明政行复〔2025〕9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6-30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明政行复〔2025〕9号
申请人1:钟X泰
申请人2:钟X鸿
被申请人: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安市燕南街道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昶凯,职务:市长。
第三人1:福建省XX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程,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2:永安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X年,职务:主任。
第三人3:钟X昌
第三人4:永安市XX乡XX村第X村民小组
负责人:钟X华,职务: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XX乡XX村钟X泰、钟X鸿对XXX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2.确认钟X昌名下永政林证字(2005)第2***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2***9号《林权证》)中*6林班*4(1)小班的林权中钟X泰占4亩,钟X鸿占4亩。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林地部分有异议,具体如下:1.根据1982年5月10日《永安县自留山清册中无林地、蔬林地登记册》所登记的地名猪X坑、猪X湾、XX塆、乌X塔、*6林班,*4(1)小班,地类为:无林地,山权:二、三队自留山。但《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对XX(1)小班的位置及性质进行确定,反而是对*4(2)小班进行确认。这违反申请人要求解决林地争议的范围。
2.钟X太、钟X标于1982年取得原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分别为永字第002***4、002***0(以下简称第2***0号《自留山证》、第2***4号《自留山证》),其中坐落山名为“X门圪(XX弯)”的疏林地面积分别为4亩、4亩,证载的四至均为东至:山顶、西至坑、南至路、北至田”,其中坐落山名为X门圪是更正为“XX弯”并加盖了更正章,所以申请人自留山地名是“XX弯”。这与申请人提交的1982年5月10日《永安县自留山清册中无林地、蔬林地登记册》所登记的地名猪X坑、猪X湾、XX塆、乌X塔、*6林班,X4(1)小班,地类为:无林地,山权:二、三队自留山。申请人的《自留山证》所记载事项与《无林地、蔬林地登记册》记载是一致的。
被申请人认定2004年换发林权证后,22户共有人代表钟X泰登记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7号《林权证》自留山, 面积105亩,宗地号**7,其中钟X泰15亩、钟X鸿10亩。但在该本林权证所列明申请人钟X泰15亩、钟X鸿10亩没有对应的山。13户共有人代表钟庆招登记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0号《林权证》自留山,面积 *6亩,小地名孔雀坑,宗地号**2,其中钟X泰3亩。上述这两本林权证均是有证无山,山证不符。更何况,另根据1984年9月1日永安公证处的调取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孔雀坑”*6林班*4系XX公司承包给钟X兴,属于国有林地,不可能当自留山分。
根据1982年5月9日XX公社XX大队的《山林权清册》(以下简称《山林权清册》)记载,地名甲炳土湾,林班编号*6,*4(2)、*5山权是国有、林权属于XX公社。对该事实申请人并没有异议。
3.申请人所申请处理争议的自留山是在*6林班,*4(1)小班山权属于二、三队自留山。可见这两处山是相邻,但申请人的自留山的山权属于集体。但永安市政府仅以地名叫法不同即认定申请人自留山证的XX圪(XX弯)与《无林地、疏林地登记清册》记载的XX塆不是同一地方,这属于认定错误。
4.根据申请人所主张的自留山的位置,根据1982年《山林权清册》,申请人的自留山坐落于XX湾,林班号为*6林班*4(1)小班,注明“无林地”(对应的宗地号为**0)。*4(1)小班与*4(2)小班就是相邻,根据宗地号**0、**1对应是含*4(1)小班是可以查找到。但被申请人在处理时,根据1982年“三定”《山林权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永安县自留山清册》记载对照“三定”92类图中可以看出钟X泰等人的土名X门圪(XX弯)自留山与X柄土塆是不同的林班号,查找到是不同的地点,不同的山场。从而认定是国有,对该论断申请人不认可。
5.根据第三人1承包给第三人3的永林权乙字第**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4号《林权证》)记载,其*6林班*4(2)、*5小班种植的树种为杉木。申请人的自留山所种植的树种为松木。所以从种植的树种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自留山是松树,不是杉木。现场申请人所指认的也是松木,所以申请人所指认的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并不是国有。
二、申请人争议自留山属性是集体所有,不是国有:
1.根据第**4号《林权证》,国有的登记地名和林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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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名 |
林班 |
小班 |
地类 |
面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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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宝山 |
*6 |
34 |
有林地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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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房岬 |
*7 |
3(2)、4(2) |
有林地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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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房岬 |
*6 |
14 (6) |
有林地 |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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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柄土塆 |
*6 |
*4 (2)、*5 |
有林地 |
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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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虎村 |
*6 |
35 (1) |
有林地 |
120 |
2.申请人的自留山所在位置是*6林班,*4(1)小班。根据《山林权清册》,土名为猪X坑、猪X垮、XX垮、乌X塔、标注为*6林班,*4(1)小班,地类为:无林地,山权:二、三队自留山,面积为113亩。根据1982年三定图和96年二类图,申请人的自留山与国有的X柄土垮山界相临,两块地处于交界位,申请人的自留山位置即*6林班,*4(1)小班,并没有划归国有。
申请人1还称:根据申请人1自留山证,申请人1自留山山场地名叫XX弯,其在划分自留山后未造林。山林权清册记载为无林地,自留山证记载为疏林地。申请人1共有四处自留山,争议地(XX弯山场)是一处,还是其他三处。XX弯山场在1989年被第三人2越界造林。林木属于第三人2或是第三人1,申请人1不明确。申请人1承认争议山场内的林木不是其本人种植。但争议山场林地属于申请人1的自留山。
申请人2还称:第三人2将本人的自留山越界造林,现承包给第三人3,造成本人老证无法换发新证。根据福建省林业厅编印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解答》第三十六条,林业“三定”时已确权归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林地,其权属仍归该村民小组所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村民小组同意,被村委会以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属于侵权行为。第三人2未经过本人同意,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永安市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宣传手册》第五点第二小点,要落实和完善自留山政策。凡是林业“三定”已划分的自留山,应保持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在改革中经核实,应予发(换)林权证。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XX湾山场已颁发社员自留山证,第2***9号《林权证》按规定不能发放。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2.处理决定书;3.第**4号《林权证》;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永政信复〔2013〕17号);5.答辩状;6.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明政信复〔2014〕1号)。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经历的程序:根据申请人钟X泰、钟X鸿的申请,答复人调取涉案地块有关的档案、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组织各方前往现场进行指界、组织各方召开质证与调解会议,之后作出涉案的拟处理决定, 申请人钟X泰、钟X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之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
二、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1.申请人在本案的复议请求中提出:“确认钟X昌名下第2***9号《林权证》中*6 林班*4(1)小班的林权中申请人钟X泰占4亩、钟X鸿占4亩。”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请求不能成立。登记在钟X昌名下的第2***9号,其林地权属: 国有,小地名:XX湾;林班号为*6(2)林班5-4小班,宗地号:**0;主要权利依据:第**4号《林权证》与1982年的《山林权清册》,地名:X柄土塆,“三定”时的林班号为*6林班*4(2)、*5小班;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指界的山场涉及***9、***0、***1、***30-1宗地;而申请人主张的自留山“三定”林班号*6林班*4(1)小班,其宗地号为*2号。可见,登记在钟X昌名下的第2***9号《林权证》,宗地号**0,自始至终就不在*6林班*4(1)小班范围内。
2.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的“一、申请人对永安市人民政府认定林地部分有异议,具体如下:1、……但永安市人民政府在本次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对*4(1)小班的位置及性质进行确定,反而是对*4(2)小班进行确认。这违反申请人要求解决林地争议的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不论向答复人申请确权,还是本案的申请复议,其请求事项均为:“确认钟X昌名下第2***9号林权证中*6林班*4(1)小班的林权中申请人钟X泰占4亩、钟X鸿占4亩。”亦即:申请人认为其自留山的林班号*6林班*4(1)小班,在钟X昌名下第2***9号林权证宗地号**0中;但经申请人现场指认的四至范围进行测量,其结果:测量范围涉及的宗地号为***9、***0、***1、***31-1, 面积XX亩,均为国有林地,为此国有林地不能分配给村民作为自留山。
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第一条第2点第(1)项中提出,其自留山与《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记载的地名均为“XX湾”。经查,在XX村对类似XX湾的叫法有多种,即XX湾、XX弯、X塆、X湾坑、X柄土塆。地名是位置的一种泛指并无明确的界线,不适合单独对具体位置的确定,同一位置地名俗称在当地不同范围内的叫法也存在不一致,甚至书写也存在音同字不同的差异,因此仅采用地名不能准确反映宗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
4.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第一条第2点第(2)项中提出的宗地号**7与**2两处山场的问题,已在另一案的行政复议中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均覆盖了申请人其他剩余的答复人尚未答复的“事实与理由”,或与其复议请求事项无关联,为此答复人不再赘述。
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调处部门调取的证据以及所作出的调查、测绘等,不能证实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其《社员自留山证》《山林权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地名:XX湾,*6林班*4(1)小班的林地中钟X泰占有4亩的自留山、钟X鸿占有4亩的自留山系在钟X昌名下第2***9号林权证宗地号**0范围内。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含:社员自留山证,山林权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XX大队81年社员自留山划片登记,外业调查表,永政林证字(2004)第1***7号《林权证》,林业基本图(现场鉴证),永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5)第2***8号《林权证》,明晰林木产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山场林木明晰协议,永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4号《林权证》,证明(XX村委会、2024.10.10),补充证据];2.第三人3在林权纠纷调处阶段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含:《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明政信复〔2014〕1号)、(2017)闽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林业基本图(现场鉴证)、《明晰林木产权协议书》(1999.10.10)、《山林承包合同书》(1***8号)、《山场林木明晰协议》(2005.3.28)、第**4号《林权证》、山林权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永安市自留山清册、XX大队“林业三定”林业发展图、第2***7号《林权证》、证明];3.第三人1在林权纠纷调处阶段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含:第**4号《林权证》及林权图、第2***7号《林权证》、《明晰林木产权协议书》(1999.10.10)、永安市XX乡XX村明晰林木产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4.第三人2在林权纠纷调处阶段提交的答复意见;5.XX村**0宗地“林权登记宗地档案”;5.XX村**3宗地“林权登记宗地档案”;6.XX村**1宗地“林权登记宗地档案”;7.XX村**9宗地“林权登记宗地档案”;8.XX村**3宗地“林权登记宗地档案”;9.社员自留山证(永字第002***1号、永字第002***4号、永字第002***5号、永字第002***7号、永字第002***8号、永字第002***9号、永字第002***4号);10.山林权清册;11.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12.永安县自留山清册;13.XX村山场宗地图;14.《证明》(XX村委会,2022.12.30);15.《证明》(XX村委会,2023.5.13);16.询问笔录(2024.5.11);17.询问笔录(2024.9.20);18.询问笔录(2024.10.11);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4.10.24);2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2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受字第003号];22.送达地址确认书;23.委托书;2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5.关于追加第三人的告知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答辩通知书、关于追加永安市XX乡XX村第X村民小组为林木权属争议调处案件第三人的通知;26.指界测绘通知书;27.第Y*********9号《测量报告》(以下简称《测量报告》);28关于明确10月24日“XX弯”现场勘测顶位置的说明;29.XX乡XX村“XX弯”(2024)受字第003号项目测量报告的告知书;3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延期审批表;31.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32.通知书(质证与调解);3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呈批表;34.送达回证;35.《关于XX乡XX村钟X泰、钟X鸿对XX湾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告知书》;36.《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1称:申请书所涉林地已明确产权为国有林地,将其重新确权为自留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1986年至1995年XX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与XX乡XX村签订的永青9***4、9***6号两份合同,XX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与XX村共合资造林23**亩。为明晰林木产权,双方分别于1999年10月10日及2004年签订《关于明晰合资(联营)造林林木产权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合资造林现有林木中的14**亩林权归XX村所有,合资造林现有林木中的9**亩林权归XX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所有(后作为配股资产并入第三人1)。XX村于2000年7月28日进行村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将合资造林山场林木划分给村民小组承包,合资造林林地所有权不变,现有林木主伐后,采伐迹地拨交林地所有者更新造林。申请人申请事项中所提及的第2***9的《林权证》中*6林班中*4(1)小班, 经第三人1核实第2***9的《林权证》中记载的林班号实际为*6(2)林班5大班5小班,即申请人提交的82年“林业三定”中提到的*6林班*4(2)、*5小班林地。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林业基本图,申请人实际要求确权的林班,位于XX村*6(2)林班5大班4小班(宗地编号:**0),林地所有权记载于第2***7号《林权证》中,明确为国有;林木所有权记载于第2***9号《林权证》,林地已被XX村划分给XX村第X村民小组承包经营。而经第三人对照林权图落实,上述林班所涉林地均在第**4号《林权证》中有明确记载:上述林地位于XX乡XX村,地类为有林地,山权单位属:国有(林业局),林权单位属:XX公社。根据规定不能将国有林地划分给申请人作自留山。不能因各方对地名的叫法不一致,而混淆林地四至改变该山场为国有林地的事实。为了维护国有林地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1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2称:XX乡在1978年实行消灭荒山行动,有一句话“要想富上山种果树”和造林。当时任XX村书记钟X泰与XX林业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资造林,协议*6(2)林班5大班4小班在造林其中见(第**4号《林权证》)。钟X泰*6林班*4(1)小班是否有被消灭荒山行动改造造林了无从考证。1999年永安市进行农村集体经营体制改革,2000年7月28日XX村进行村集体林权经营体制改革,当时任村书记钟X齐对村里合资造林的山林承包划分为各小组林木承包经营,特别指出村里只分林木,没有分林地。合资造林林地的山权归原所有单位不变,现有林主伐后,由山权单位收回林地,是自留山的继续作自留山使用(不能以自留山名义在有林地任何耕种破坏)。
第三人2只能提供1982年《永安县自留山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钟X泰的自留山记载林班为*6林班1*(3)小班。而《山林权清册》*6林班*4(1)二三队自留山具体是哪几户的自留山,现无从考证。从三明政信复〔2014〕1号复核意见书已经回复了,具体林班号需要林业局专业人士查阅林业管理部门相关档案给予明确林班号所对应的地点,是否钟X泰申请人的要求与钟X昌的林权证林地林班号一致。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1981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四条“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的规定。从《山林权清册》记载*6林班*4(2)是有林地而且是国有林地,所以不可能分给社员作自留山。如果钟X泰要求*6林班*4(1)小班与钟X昌*6林班*4(2)小班林权证的山场是自留山一致时,那也必须钟X昌X组村民主伐林木后,钟X泰才能收回林地,村里给自留山换新的林权证答复。如果不是一致收回钟X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
第三人2在林木林地方面认为钟X昌《林权证》与钟X泰的申请不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2在2015年专题讨论钟X泰信访处理山场纠纷,在横路下划3亩地与其调处调解,但钟X泰不肯接受。
第三人2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3称:一、请求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确认钟X昌名下林权证号为第2***9号林权证中*6林班*4(1)小班的林权中申请人钟X泰占4亩,钟X鸿占4亩请求。并对被申请人颁发的第2***9号《林权证》给予肯定。且要求钟X泰等人不得对XX湾*6(2)林班5大班4小班山场进行任何阻扰,有影响X组村民对该山场林木的买卖,或进入该山场进行劈山、种植毛竹等一切违法侵犯活动。
二、《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明政信复〔2014〕1号)明确指出不支持将“XX湾4*亩山场中的2*亩变更为他们的自留山”。详见证据《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三、钟X昌名下八组村民林权证(小地名:XX湾;林班:*6(2)-5;小班:4)的林木林地与钟X泰、钟X鸿等无关。1.林木。根据林业有关政策“谁造谁有”。XX湾*6(2)林班5大班4小班林木不是钟X泰等人造的林木。2013年7月3日,乡分管林业干部林X杰带领村干部钟X桃、钟X荣,钟X昌,钟X泰,林业站林X珍等人去现场鉴证林木不是钟X泰他们造的。林木是1990年XX村委会和XX林业建设投资公司合资联营更新造林山场。1999年明晰林木产权后,林地明确归XX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所有。明晰产权协议规定,合资造林地的山权归原所有权单位不变,现有林主伐后,由山权单位收回林地。2004年XX村委会根据林业政策林改将村里林木划分各小组经营,XX湾*6(2)林班5大班4小班由当时任X组小组长钟X林签订林木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由钟X昌代表X组村民继续与XX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场林木明晰协议。重要的是村里分林木没有分林地。
2.林地。1982年林业“三定”林权图为*6林班*5小班。1982年5月25日,永安县人民政府对该山场进行了确权发证。林权证号为永林权乙字第**4号,证载情况:地名为X柄土湾,*6林班*4(2)、*5小班,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10杉,林权单位为XX公社,山权单位为国有(林业局)。1982年5月的永安县XX公社XX大队《山林权清册》也记载了该山场情况: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10杉,核定权属山权属于国有 (林业局),林权为XX公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1981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四条“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的规定。钟X泰等申请人指认的“XX湾”4*亩山场中的2*亩即*6林班*5小班,当时为有林地而且是国有林地,不可能分给申请人社员作自留山。同时在《永安县自留山清册》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上均没有记载*6林班*4 (2)、*5 小班为二,二队自留山,不是小组的自留山,不可能分给个人的自留山。
根据1982年“三定”《山林权清册》《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 《永安县自留山清册》记载对照“三定”92类图中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自留山[土名X门圪 (XX弯)林班*6小班14(3)自留山]与X柄土湾*6林班*4(2)小班是不同的林班号,查找到是不同的地点,不同的山场。
1999年XX村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2000年XX村将X柄土湾*6林班*4(2)、*5小班林木划分给X柄自然村X小组经营,由X组组长钟X林代表签字,2004年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时由钟X昌代表八组村民签字做林权证。2012年,钟X泰等申请人阻止XX村X组村民进行林木招标拍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4年,钟X泰等人于信访无果,放弃行政复议组织人员对该山场进行劈山,种毛竹等侵权活动。2016年,钟X泰继续上告。村里为我证明,钟X昌名下的林权证第2***9号是村里分给八组村民的林木。
第三人3在复议答复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明政信复〔2014〕1号);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政行复不〔2016〕1号); 3.(2016)闽04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4.(2017)闽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5.(2017)闽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6.林业基本图(现场鉴证);7.明晰林木产权协议书(1999.10.10);8.山林承包合同书(17008号);9.山场林木明晰协议(2005.3.28);10.第**4号《林权证》;11.山林权清册;12.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13.XX村“林业三定”时期林业发展图;14.第2***9号《林权证》;15.《证明》(XX村,2016.7.28)。
第三人4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XX村**1宗地“林权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2.XX村**9、**0、**1、**2、*3、1*3宗地山场矢量数据套合影像图形成的套合图;3.案涉山场1980年代“林业三定”林业基本图对应的1996年林业基本图;4.永安市林业生产验收单(1990.3.10);5.XX村0*1、**9、**1、**2、**3、1*3宗地山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6.XX村0*1宗地山场林权登记档案;7.XX村**2宗地山场林权登记档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副本及证据发送第三人1、2、3。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追加第三人4为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三人,并将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副本及证据发送第三人4。2024年6月5日,第三人1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12日,第三人2、3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永安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中介机构三明市XX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等赴案涉山场现场勘测,进行实地调查。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0日。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召集申请人与第三人召开质证与调解会议,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拟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2025年1月9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所有第三人。
事实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载明的林权争议调处请求为:“1、请求依照《森林法》第22条之规定,确认钟X昌名下林权证号为永政林证2005第2***9的《林权证》中*6林班*4(1)小班的林权申请人钟X泰占4亩、钟X鸿占4亩。2、并为申请人钟X泰、钟X鸿办理上述林地的林权证(即:1982年地名为XX湾的社员自留山证换新的林权证)。”在行政复议听取当事人意见阶段,申请人1明确其林权争议调处主张的权利为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申请人2明确其林权争议调处主张的权利为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
事实三: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中介机构三明市XX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等赴争议山场现场指界勘测。后三明市XX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出具《测量报告》,明确了申请人指认的山场坐落位置、面积等(以下简称争议山场)。争议山场主要位于XX村**9、**0、**1、0*1等宗地山场内。其中,争议山场在**9宗地山场内占1.14亩,在**0宗地山场内占27.01亩,在**1宗地山场内占9.**亩,在0*1宗地山场内占0.**亩。
事实四:XX村0*1宗地山场林权登记档案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记载:小地名为长坑;面积18*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4大班5、5A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9(1)、*0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2,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甲**6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均为案外人。
XX村**9宗地山场林权登记档案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记载:小地名为孔雀坑;面积为82亩;主要树种为杉木;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5大班4、4A、4B、4C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4(2)、*5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为均永安市XX乡林场,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山场林木权属明晰协议。林权权属证书为:永政林证字(2005)第2***7号、永政林证字(2005)第2***8号《林权证》。
XX村040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及第2***9号《林权证》记载:小地名为XX湾;面积为4*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5大班4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4(2)、*5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为第三人3,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权属证书为:第2***9号《林权证》。
XX村**1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记载:小地名为XX湾;面积为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5大班4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5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均为第三人3,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山场林木明晰协议。林权权属证书为:永政林证字(2005)第2***7号《林权证》、第2***9号《林权证》。
XX村**3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载明:小地名为X柄甲;面积3*亩;主要树种为杉木;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5大班5、5A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5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1,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为均第三人3,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乙**4号林权证、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山场租赁协议等。林权权属证书为:永政林证字(2005)第2***7号《林权证》、第2***9号《林权证》。
事实五:第**4号《林权证》记载有如下内容:“土名:岬柄土塆;林班:*6林班,小班:*4(2)、*5;地类:有林地;树种:10杉;面积:615亩;东:田,西:山顶20小班,南:板车路,北:山脊”。《山林权清册》(XX大队)记载有如下内容:“土名:岬柄土塆;林班:*6林班,小班:*4(2)、*5;地类: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树种:10杉;面积:615亩;东:田,西:山顶20小班,南:板车路,北:山脊;山权:国有(林业局),林权:XX公社;林权证号:乙**4”。
事实六:钟X泰持有第23954号《自留山证》,其中记载一处自留山如下内容:“坐落山名:X门圪(XX弯)[加盖更正章];地类䟽林地;面积:四亩;东:山项,南:路,西坑,北:农田”。钟X标持有第2***0号《自留山证》,其中记载一处自留山如下内容:“坐落山名:X门圪(XX弯)[加盖更正章];地类䟽林地;面积:四亩;东:山项,南:路,西:坑,北:农田”。
《永安县自留山清册》记载有如下内容:“姓名:钟X太;人口:8;土名:X门圪(XX弯);林班:*6林班,小班:14(3);面积:4亩;地类:疏林地;东:山项,南:路,西:坑,北:农田。自留山证号:2***4”。“姓名:钟X标;人口:5;土名:X门圪(XX弯);林班:*6林班,小班:14(3);面积:4亩;地类:疏林地;东:山项,南:路,西:坑,北:农田。自留山证号:2***0”。
《山林权清册》记载有如下内容:“土名:X门圪、厝、X门山、洋尾山;林班:*6林班,小班:14(3);地类:疏林地;面积:*5亩;东:坑,西:山脊,南:厝,北:山脊;山权:二、三队自留山”。“土名:猪X圪、猪X塆、XX塆、乌X塔;林班:*6林班,小班:*4(1);地类:无林地;面积:113亩;东:路,西:山顶,南:坑,北:坑;山权:二、三队自留山”。
事实七:XX村**2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记载:小地名为孔雀坑;面积为*6亩;主要树种为杉木;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5大班4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4(1)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2,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钟X泰、钟庆招等22户,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林权权属证书为:永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第**320号《林权证》。
XX村**3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小地名为X房岬;面积为5*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1996年二类调查林班为*62林班5大班3小班;林业“三定”林班为*6林班*4(1)小班;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2,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为第三人1,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为自留山,1999年10月10日XX乡XX村委会与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明晰林木产权协议书等”。林权权属证书为:永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第1***6号《林权证》。
事实八: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阶段,申请人钟X鸿自认其没有在争议山场植树造林的相关证据材料。
事实九:争议山场及周边山场地名存在多种叫法,如:XX湾、XX弯、X塆、XX坑、X柄土塆。不同村民小组的叫法不同。XX湾所指山场位置系大致范围,无具体确切界线。
事实十:钟国太为申请人钟X泰曾用名,钟X鸿系钟祝标(已故)之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及委托书;2.0*1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3.**9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4.**0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5.**1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6.**2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7.**3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8.1*3宗地山场权登记档案;9.第**4号《林权证》;10.《山林权清册》;11.第2***0号、第2***4号《自留山证》;12.《永安县自留山清册》;13.《证明》(XX村委会,2022.12.30);14.《证明》(XX村委会,2023.5.13);15.《证明》(XX村委会,2024.10.10);16.XX村“林业三定”时期林业基本图;17.XX村山场宗地图;18.XX村2016林业基本图;19.询问笔录(2024.9.20);20.质证与调解笔录(2024.12.19)及通知书(质证与调解);21.《测量报告》;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4.10.24);23.指界测绘通知书;24.XX乡XX村“XX弯”(2024)受字第003号项目测量报告的告知书;2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2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受字第003号];2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8.关于追加第三人的告知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答辩通知书、关于追加永安市XX乡XX村第八村民小组为林木权属争议调处案件第三人的通知;2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延期审批表;30.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3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呈批表;32.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钟X泰、钟X鸿对XX湾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拟处理告知书;33.《处理决定书》;34.送达回证;35.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充分考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重点是:申请人钟X泰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申请人钟X鸿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是否具有相应的权源依据。现评析如下:
依据《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山林权清册》《永安县自留山清册》《社员自留山证》《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林业生产验收单》等是处理本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根据、依据。当事人在林权纠纷处理中主张林木、林地权利,应当具有符合《省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的根据、依据、参考等权源依据。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是否具有相应的权源依据的问题。
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指认的争议山场系第2***0号、第2***4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山名为“X门圪(XX弯)[加盖更正章]”、《山林权清册》记载的“土名:猪X圪、猪X塆、XX塆、乌X塔;林班:*6林班,小班:*4(1)”的山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指认的争议山场系第**4号《林权证》记载的“土名:X柄土塆;林班:*6林班,小班:*4(2)、*5”、《山林权清册》记载的“土名:X柄土塆;林班:*6林班,小班:*4(2)、*5”的山场。因此,本案需要着重判断申请人所主张的自留山山场实际坐落位置。
《社员自留山证》确认自留山位置的记载项有坐落山名、四至等。《永安县自留山清册》确认自留山位置的记载项有坐落土名、林班号、四至等。《山林权清册》确认山场位置的记载项有坐落土名、林班号、四至等。同时,1980年代当地的林业发展图标注有相应的林班号,可以确认自留山的实际坐落位置。在确定自留山权利人、山场实际坐落等内容时,《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清册》《山林权清册》《林业发展图》是互相联系、相互对应的关系。因此,只有综合《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清册》《山林权清册》,综合上述权属凭证中关于“地名、林班号、四至”记载,并结合当时的林业基本图,方能准确确定申请人的自留山山场的实际坐落。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从查明的事实九来看,仅以地名“XX弯”无法区分申请人自述的自留山实际坐落,故在本案中不应仅以山名确认争议山场实际坐落。
首先,从查明的事实六来看,与第23950号、第23954号《自留山证》对应的《永安县自留山清册》的记载为:“姓名:钟X太;人口:8;土名:X门圪(XX弯);林班:*6林班,小班:14(3);面积:4亩;地类:疏林地;东:山项,南:路,西:坑,北:农田。自留山证号:2***4”“姓名:钟X标;人口:5;土名:X门圪(XX弯);林班:*6林班,小班:14(3);面积:4亩;地类:疏林地;东:山项,南:路,西:坑,北:农田。自留山证号:2***0”。综合《社员自留山证》《永安县自留山清册》来看,申请人所称的自留山坐落于XX大队*6林班14(3)小班。其次,申请人认为第2***0号、第2***4号《自留山证》关于山名“X门圪(XX弯)[加盖更正章]”应解读为坐落山名由“X门圪”更改为“XX弯”,其自留山地名为“XX弯”,进而认为上述《自留山证》对应的《山林权清册》的记载为:“土名:猪X圪、猪X塆、XX塆、乌X塔;林班:*6林班,小班:*4(1);地类:无林地;面积:113亩;东:路,西:山顶,南:坑,北:坑;山权:二、三队自留山”。即便按照申请人上述理解,其所称的自留山位于XX大队*6林班*4(1)小班。从XX村“林业三定”时期林业发展图来看,XX大队*6林班14(3)小班山场远离*6林班*4(2)、*5小班及*6林班19(1)、20小班山场;XX大队*6林班*4(1)小班山场与*6林班*4(2)、*5小班山场相邻,与*6林班19(1)、20小班山场间隔。*6林班14(3)和*4(1)小班山场与*6林班*4(2)、*5小班山场以及19(1)、20小班山场均不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因此,申请人所称的自留山实际位置不落在XX村*6林班*4(2)、*5以及19(1)、20小班山场。
《测量报告》显示,申请人指认的争议山场为位于031、039、040、**1等宗地山场内。从查明的事实四来看,039宗地、040宗地、**1宗地、**3宗地等山场来源于XX村*6林班*4(2)、*5小班山场;031宗地山场来源于XX村*6林班19(1)、20小班山场。如前述,申请人所称的自留山实际位置不落在*6林班*4(2)、*5以及19(1)、20小班山场内。故申请人指认的争议山场不是第2***0号、第2***4号《自留山证》所记载的“X门圪(XX弯)[加盖更正章]”山场。该结论经比对XX村山场宗地图、XX村“林业三定”林业基本图、XX村2016年林业基本图来、林权宗地套合影像图,亦能相互印证。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权源依据不足,且争议山场有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人。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永安市人民政府在本次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对*4(1)小班的位置及性质进行确定”的问题,本机关释明如下:从查明的事实七来看,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XX村*6林班*4(1)小班山场被划分为**2宗地、1*3宗地山场。
上述“*6林班14(3)小班”“*6林班*4(1)小班”“*6林班*4(2)、*5小班”“*6林班19(1)、20小班”均系XX村19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的林班号。
二、关于申请人钟X鸿主张争议山场林木使用权是否具有权源依据的问题。
如前述,申请人钟X鸿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权源依据不足,且其亦自认其不具有在争议山场植树造林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反,永安市林业生产验收单(1990.3.10)可证明,XX村与XX林业投资公司于1990年在“*6林班*4(2)、*5小班”山场(含申请人指认的争议山场)进行了植树造林。因此,申请人钟X鸿主张争议山场林木使用权权源依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钟X泰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申请人钟X鸿主张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权源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不支持其提出的林权纠纷调处请求(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正确。
从查明的事实一来看,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其受理、实地调查、调解、处理时限(不含调解时限)等程序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调解,超出了《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90日调解时限。但被申请人系在该时限后发现并追加XX乡XX村第X村民小组为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也应当在《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90日调解时限后组织当事人调解。同时,该程序瑕疵未损害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XX乡XX村钟X泰、钟X鸿对XX湾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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