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司法局,市直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
现将《三明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司法局
2023年6月29日
三明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动全面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依法治国办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法办发〔2021〕4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司〔2019〕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人大、政协机关、监察委员会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职人员。
第三条 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公职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支持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第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和应诉、行政裁决、内部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应当安排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担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经在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履职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二年,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满一年;
(四)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五)品行良好。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无律师执业经历的申请人应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职前集中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向三明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三)省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五)申请人未受刑事处罚的材料;
(六)申请公职律师执业应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公职律师执业的材料;
(七)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以及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职责,并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处罚审核、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律师执业纪律,保守在履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三明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按规定需要交纳个人会员费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为公职律师开展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完善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保障激励等工作机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通报公职律师工作信息。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相关规定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连同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材料一并报送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评定考核等次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通过设置加分项目在年度绩效考评方面予以加分,在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被开除、辞退、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再具备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的,应当终止执业。所在单位应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送交市司法局依法注销其公职律师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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