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三明市司法局 时间:2021-12-23 17:31

 

 

明政行复〔202117

 

申请人:S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沪明新村60幢。

法定代表人:杨建利,职务:局长。

第三人:林某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明市监登记不撤字〔2021〕X号)(以下简称《不予撤销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3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27日和2007年4月10日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应予撤销:1.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2.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3.申请变更登记的“委派书”系伪造文件。二、被申请人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系第三人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报公司注册资本骗取登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应予以吊销虚报注册资本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报告;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不予撤销决定书》;5.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合作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委派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文鉴字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一《不予撤销决定书》是在查阅了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及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作出的。二申请人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概念,申请人于2004年5月27日提出变更的是实收资本,申请时提供的验资报告虽被认定为虚假的证明文件,但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申请人申请撤销的营业执照并未登记,无法予以撤销。三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伪鉴定属于登记机关职能范围。四申请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林XX曾对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第三人曾对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梅列区人民法院(2011)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林XX述称,被告工商局做出的对S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行为是正确的”。五申请人已于2012年向被申请人办理清算组备案,被申请人不予撤销登记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2003年5月27日变更登记材料;2.2004年5月27日变更登记材料;3.2007年4月10日变更登记材料;4.2012年7月5日清算组备案登记材料;5.2021年7月26日不予撤销登记材料;6.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相关材料;7.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1)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其他材料。

第三人林某某既未提供答复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报告,要求撤销三明市工商局分别于2003年5月27日、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撤销申请人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受理后,分别以申请人处于清算期间、被申请人并登记相关的营业执照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书》《不予撤销决定书》载明:“你公司已于2012年7月1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市工商局办理了清算组备案。依据……等规定,你公司应当依法做好清算工作,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我局并无登记‘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且企业名称为福建省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规定,我局无法撤销”

另查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明市监登记不撤字〔2021X号<不予撤销决定>的决定,撤销了不予撤销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告》;2.不予撤销决定书3.《关于撤销明市监登记不撤字〔2021X号<不予撤销决定>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未对申请人撤销申请与公司清算是否有关进行调查认定,便径直以申请人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为由,决定不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于在本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不予撤销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书》(明市监登记不撤字〔2021〕X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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