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村**6号附1号,身份证号:35040319**。
被申请人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道新市北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龙,职务:区长。
被申请人二:三明市三元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 1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魏运朝,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搬迁通知书》(以下简称《搬迁通知书》)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搬迁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公路段的养路工人,一直居住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52号房屋,现房屋被纳入元溪高速公路项目征收范围即将被拆除。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搬迁通知书,限于2023年10月31日前自行完成搬迁,若逾期不搬迁造成项目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等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申请人认为,在未确定该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合法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以《搬迁通知书》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搬迁通知书》。
被申请人一称: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作为公路配套基础设施,权利人是被申请人二。2005年11月16日,三元区林业局与被申请人二办理《林区公路移交记录》,三元区林业局将通县、乡(镇)、村的林区公路、道班房移交给被申请人二,归被申请人二管理处置。《林区公路移交记录》明确写明移交的道班房包括案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坐落地址板大线**km处),占地面积75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二、申请人非法占有案涉**道班房。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房作为公路配套基础设施,供养护工人临时休息、堆放工具的场所,但不能作为居住场所。2022年1月1日,申请人与三明市三元区农村公路养护所签订《三元区贡线坂头至格氏栲段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限内,申请人可以使用案涉道班房进行临时休息、堆放工具,但合同期满后,也就是自2023年1月1日起,申请人无权对归属权利人三明市三元区交通运输局所有的**道班房进行侵占,其拒不搬迁,实属非法对权利人资产的侵占,故意阻碍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搬迁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从《搬迁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主要告知申请人案涉**道班房的权利人是三明市三元区交通运输局,该房屋权属清晰,并告知不搬迁可能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并未告知申请人刘**不搬迁将采取强制措施。2.被申请人一协同产权人(即被申请人二)发出《搬迁通知书》,是对元溪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对民生、经济、环境、旅游、振兴革命老区发展进行政策宣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搬迁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了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搬迁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刘**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一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二称: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作为公路配套基础设施,权利人是被申请人二。2005 年11月16日,三元区林业局与被申请人二办理《林区公路移交记录》,三元区林业局将通县、乡(镇)、村的林区公路、道班房移交给三元区交通局,归三元区交通局管理处置。《林区公路移交记录》明确写明移交的道班房包括案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座落地址板大线30km处),占地面积750平方米,建筑面积 250平方米。
二、申请人无权侵占权利人被申请人二所有的**道班房。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房作为养护工人临时休息、堆放工具的场所,但不是居住场所。2022年1月1日,申请人与三明市三元区农村公路养护所签订《三元区贡线坂头至格氏栲段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限内,申请人可以使用案涉道班房进行临时休息、堆放工具,但合同期满后,也就是自2023年1月1日起,申请人刘**无权对归属权利人三明市三元区交通运输局所有的**道班房进行侵占使用。案涉房产权利人被申请人二已经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愿意积极配合征迁,但申请人强行占用**道班房,故意阻碍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实属非法占有权利人的资产。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搬迁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从《搬迁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二主要告知申请人其是案涉**道班房的权利人,该房屋权属清晰,并告知不搬迁可能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搬迁将采取强制措施。胡坊至岩前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协同产权人三明市三元区交通运输局发出《搬迁通知书》,是对元溪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对民生、经济、环境、旅游、振兴革命老区发展进行政策宣传。2.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侵占,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通知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占,搬迁腾空,属于民事意义上通知行为,申请人拒不搬迁腾空,下一步权利人将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搬迁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二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胡坊至岩前高速公路指挥成立通知;2.案涉地块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3.案涉房屋征迁补偿协议;4.《林区公路移交记录》;5.《三元区贡线坂头至格氏栲段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2日,三元区人民政府印发《三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胡坊至岩前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元政办〔2022〕21号),成立胡坊至岩前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道班房屋(以下简称案涉道班房屋)属于被申请人二所有。目前申请人居住于案涉道班房屋内。该案涉道班房屋位于元溪高速公路项目征收范围。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搬迁通知书》。《搬迁通知书》载明:因明溪胡坊至三元岩前高速公路项目(三元段)项目建设需要,三元区交通运输局所属的三元岩前镇**道班站点房屋位于项目建设红线需拆迁,该房屋权属清晰,事实清楚。你(申请人)系公路养护工人是属借居住在该房屋,经多次与你协商搬迁事宜,至今拒不搬迁。今特此通知你(申请人)处,限于2023年10月31日前自行完成搬迁。若逾期不搬迁影响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造成项目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等一切后果均由你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胡坊至岩前高速公路指挥部成立通知;2、《林区公路移交记录》;3、《搬迁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一是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否适格。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搬迁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关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否适格的问题。胡坊至岩前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系被申请人一设立的临时机构,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搬迁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首先,从被申请人作出的《搬迁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搬迁通知书》并未规定申请人不搬离案涉道班房屋应承担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搬迁通知书》也未明确申请人不搬离案涉道班房屋时,被申请人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次,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来看,被申请人一认为《搬迁通知书》是“对元溪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对民生、经济、环境、旅游、振兴革命老区发展进行政策宣传”,被申请人二认为《搬迁通知书》“属于民事意义上通知行为”。因此,《搬迁通知书》未对申请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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